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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上賀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俊義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 日簽發之本票2 紙,金額各為新臺幣25,573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11月30日及104 年12月31日, 於104 年7 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4 年11月30日及104 年12 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104 年7 月21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 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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