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上賀雷射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嘉隆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黃俊義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1
日簽發之本票2 紙,金額各為新臺幣25,573元,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
期日分別為104 年11月30日及104 年12月31日,
詎於104 年7 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4 年11月30日及104 年12
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104 年7 月21日提示,
核屬到期日前
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