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文仁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準此,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未踐行付款之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
行。((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參
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
示,
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
效力。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相對人為票據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
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
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
上開說
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