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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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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3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準此,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未踐行付款之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 行。((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 照)。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 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 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寄發予相對人為票據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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