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澤臣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淳凱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
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
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向相對人提示…」,聲請人並請
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惟查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狀亦未記載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為何,及提
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
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
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
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