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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2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表明各本 票之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雖於106 年2 月18 日具狀補正,補正狀中表明聲請人係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 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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