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駿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
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以郵局
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
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
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
30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
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2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表明各本
票之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人雖於106 年2 月18
日具狀補正,
惟補正狀中表明聲請人係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付
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
,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