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瓊今
謝寧菲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為同法第
533 條所明定。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參
照)。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相對人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
司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
乃就
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現由該院106 年
度訴字第1614號
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在案,則相對人既已提
起本案訴訟且訴訟尚未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