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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相 對 人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0號及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至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500,154 元,應徵裁判費15,949元;至聲請 人溢繳之裁判費500 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 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949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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