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良琦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趙娟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
的係為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
、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26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判決,為相對人趙娟提
供新臺幣423,701 元
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336號)。茲因
兩造調解成立,系爭訴訟已終
結,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
嗣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兩造
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在
案,足見系爭訴訟雖已終結,
惟該假執行宣告並無因判決廢
棄或變更而失效之情形,且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
確定判決甚
明;又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免
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
揆諸首
揭規定,
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得另行證明相
對人同意返還,或於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後,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參照),
附此敘明。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