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黃證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瑞光等二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假
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邱瑞光、張國龍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00號),而
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
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雖稱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然並未證明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已獲得
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或相對
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經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
其主張要
非可採。又
觀諸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執行法
院已就相對人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經
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復依聲請人所陳事實及理由,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均有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