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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證瑋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邱瑞光等二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假 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邱瑞光、張國龍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00號),而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稱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然並未證明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已獲得 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或相對 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經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 其主張要可採。又觀諸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執行法 院已就相對人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今尚未經 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復依聲請人所陳事實及理由,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均有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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