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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辰 相 對 人 張秋媛       張嘉晉       張馨文       張綺珊       張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張馨文、張綺珊、張榮芳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馨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 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確定 ,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 張馨文、張綺珊、張榮芳連帶負擔10分之1 ,張秋媛、張嘉 晉、張馨文各負擔10分之3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張馨文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 元、第三審律師 酬金3 萬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裁定核定在 案),則就第一審訴訟費用452,000 元,應由相對人張秋媛 等五人連帶負擔10分之1 即45,200元(計算式:452000×1/ 10=45200 ),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張馨文各負擔10分 之3即135,600元(計算式:452000×3/10=135600),又相 對人張馨文亦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從而,相對人 張秋媛等五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0 元,且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5,600 元,再相對人張馨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5,600元(計算式:135600+30000=165600) ,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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