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旭辰
相 對 人 張秋媛
張嘉晉
張馨文
張綺珊
張榮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張馨文、張綺珊、張榮芳應連帶賠償
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馨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
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確定
,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
張馨文、張綺珊、張榮芳連帶負擔10分之1 ,張秋媛、張嘉
晉、張馨文各負擔10分之3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
對人張馨文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 元、第三審
律師
酬金3 萬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裁定核定在
案),則就第一審訴訟費用452,000 元,應由相對人張秋媛
等五人連帶負擔10分之1 即45,200元(計算式:452000×1/
10=45200 ),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張馨文各負擔10分
之3即135,600元(計算式:452000×3/10=135600),又相
對人張馨文亦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從而,相對人
張秋媛等五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0
元,且相對人張秋媛、張嘉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5,600 元,再相對人張馨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65,600元(計算式:135600+30000=165600)
,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