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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吉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來樂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參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應認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 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53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6,842 元(提存案號: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1359號)。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處分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4號對相對人江來樂執行在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稱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併檢附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給付資遣費 費等事件和解筆錄影本為證,然該事件非聲請人就其假處分 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此尚無從認聲請人已獲得 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 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另觀諸前述假處分執行卷內資料,執行法院已核發 執行命令,且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 ,再依聲請人所陳事實及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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