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吉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素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江來樂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參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要旨,應認在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
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53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36,842 元(提存案號: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1359號)。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處分而辦理
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4號對相對人江來樂執行在案,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雖稱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併檢附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給付
資遣費
費等事件和解筆錄影本為證,然該事件
非聲請人就其假處分
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此尚無從認聲請人已獲得
本案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又
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
難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另
觀諸前述假處分執行卷內資料,執行法院已核發
執行命令,且假處分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
,再依聲請人所陳事實及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