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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相 對 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建 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 ,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305元、證人日旅費1,204元、鑑定費118,8 00元,以上均係於第一審程序所生之費用,共計140,309 元 ;惟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給付1,943,8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第一審減縮請求金額289,1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 =289100),其減縮前所支付者為裁判費20,305元, 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020 元(計算式 :289100/0000000×20305 =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7,289 元(計算式:000000-0000=137289),則由兩造依前揭判 決所示比例分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2,373元(計算式:137289×3/5=82373),並應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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