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喬瑋
相 對 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建
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
,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0,305元、證人日旅費1,204元、鑑定費118,8
00元,以上均係於第一審程序所生之費用,共計140,309 元
;
惟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給付1,943,80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第一審減縮請求金額289,1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 =289100),其減縮前所支付者為裁判費20,305元,
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020 元(計算式
:289100/0000000×20305 =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
負擔。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7,289
元(計算式:000000-0000=137289),則由
兩造依
前揭判
決所示比例分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2,373元(計算式:137289×3/5=82373),並應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