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連旺
相 對 人 郁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玟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建
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
臺幣(下同)31,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