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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淑儀 相 對 人 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0萬元,以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27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 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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