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淑儀
相 對 人 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王福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70萬元,以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27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撤銷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
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