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黃證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瑞光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
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000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烤樂美公
司)、黃證瑋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
上開提存,並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邱瑞光之財
產,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烤樂美公司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
然就「黃證瑋」部分具
首揭規定所示之情形乙節,聲請人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發函限
期命補正,其逾期
迄未陳報,是本件聲請
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