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證瑋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邱瑞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000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烤樂美公 司)、黃證瑋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邱瑞光之財 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烤樂美公司於執行程序終 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84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然就「黃證瑋」部分具首揭規定所示之情形乙節,聲請人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發函限 期命補正,其逾期未陳報,是本件聲請有據,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