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寀蓁
相 對 人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建
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32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
2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