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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長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寀蓁 相 對 人 富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建 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32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 2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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