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翁慧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3號民
事裁定,為相對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供
擔保新臺幣483,982
元以停止執行【提存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0年度存字第731號】,並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
確定判決
,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經查,聲請人係
因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辦理
上開提存,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判決聲請人
全部勝訴確定,有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影本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新竹地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
之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