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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翁慧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3號民 事裁定,為相對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483,982 元以停止執行【提存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0年度存字第731號】,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 ,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係 因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判決聲請人 全部勝訴確定,有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新竹地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 之要件,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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