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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錡 相 對 人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相 對 人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建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哲宇照明有限 公司(下稱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3,79 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 宇光電公司)應給付57萬元及票據法定利息;並主張依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第一審判命哲宇光電公司應給付57萬元本 息,訴訟費用由哲宇光電公司負擔10分之4 ,餘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及哲宇光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 審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部分裁判予以廢 棄改判,併駁回哲宇光電公司所為上訴,且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哲宇照明公司負擔; 關於哲宇光電公司上訴部分,由哲宇光電公司負擔。至聲請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5,256元、22,8 84元,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就上列第一審訴訟費用15,256元 ,應由哲宇光電公司、哲宇照明公司各負擔6,102 元(計算 式:15256×4/10=6102,元以下四捨五入)、9,154元(計 算式:00000-0000=9154 ),又哲宇照明公司亦應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22,884元。從而,哲宇照明公司、哲宇光電公 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2,038元(計算 式:9154+22884=32038 )、6,102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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