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福春
相 對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
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4元、鑑定
費9萬元,均屬第一審費用,合計140,104元,
惟聲請人原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953,393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第一
審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944,371 元,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
標的金額係2,009,0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6,82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0104=56824,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
,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3280),並應加計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