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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榮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福春 相 對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一 至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4元、鑑定 費9萬元,均屬第一審費用,合計140,104元,聲請人原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953,3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一 審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944,371 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係2,009,0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6,82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0104=56824,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 ,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3280),並應加計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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