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黃隆盛
相 對 人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紹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未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
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
5 年度
勞訴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
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
9,694 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5,355 元,
嗣減縮訴訟
標的金額為134 萬9,6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65
元,聲請人預納逾1 萬4,365 元部分即990元【計算式:
15,355- 14,365=990】,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
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
1,278 元,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1 萬5,643 元【計算式:14,365+1,278=15,643 】。
㈡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63萬9,360 元本息,並
駁回聲請人
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
審裁判費1 萬410 元(上訴利益為63萬9,360 元),聲請人
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410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71萬334 元本息部分,計算
式:1,100,000-000000+239694=710,334 】,未據聲明上訴
,已告確定,依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二分之一應由聲請人負
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22 元【計算式:
15,643×1/2 =7,8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
部分( 即11萬4,240 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39,360-
525,120 =114,240)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397 元【計算式
:15,643-7,822 =7,821 ;7,821 ×114,240/639,360=
1,397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至
於
未被廢棄部分( 即52萬5,120 元本息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425 元【計算式:
15,643-7,821 -1,397=6,425 】;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410
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2,082 元,餘8,328
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1 萬4,753 元【計算式:6,425 元+8,328 元=14,753】,
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 萬410 元,則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43 元【計算式:
14,753-10,410=4,343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