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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相 對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00號假 處分裁定,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為假 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且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3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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