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培熙
相 對 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00號假
處分裁定,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為假
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且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3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
,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
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