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廷富
相 對 人 哈佛學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文敬
相 對 人 王亦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哈佛學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亦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
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王亦烽(二人同為
被告)與相對人哈
佛學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下稱哈佛學院管委會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
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命訴訟費用由王亦烽負擔10分之8 (其
中10分之7 與聲請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
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王亦烽(原告敗訴部分因未據其
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裁判,併
駁回該部分請求及其餘
上訴確定在案,且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王亦烽)連帶負擔百分之88,王亦
烽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哈佛學院管委會)負擔
。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538元,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及王亦烽連帶負
擔15,433元(計算式:17538×88%=15433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王亦烽負擔1,754元(計算式:17538×10% =
1754),餘351元由哈佛學院管委會負擔;復依
民法第280條
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與王亦烽應平均分擔該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又本院業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逾期
迄未提
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予以裁定。基上,相對人
哈佛學院管委會、王亦烽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
確定為351元、9,471元(計算式:15433÷2+1754=9471)
,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