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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富 相 對 人 哈佛學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文敬 相 對 人 王亦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哈佛學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亦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 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王亦烽(二人同為被告)與相對人哈 佛學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下稱哈佛學院管委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 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命訴訟費用由王亦烽負擔10分之8 (其 中10分之7 與聲請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王亦烽(原告敗訴部分因未據其 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裁判,併駁回該部分請求及其餘 上訴確定在案,且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王亦烽)連帶負擔百分之88,王亦 烽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哈佛學院管委會)負擔 。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538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及王亦烽連帶負 擔15,433元(計算式:17538×88%=15433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王亦烽負擔1,754元(計算式:17538×10% = 1754),餘351元由哈佛學院管委會負擔;復依民法第280條 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與王亦烽應平均分擔該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又本院業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 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基上,相對人 哈佛學院管委會、王亦烽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 確定為351元、9,471元(計算式:15433÷2+1754=9471) ,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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