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胡香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06,000 元(提存案號: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70號),並聲請將相對人胡香之財產
予以
假扣押執行。茲因
兩造間
本案請求服務
報酬事件經判決確定
,
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主張,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
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而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列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在
卷
可稽,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觀以前
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扣押,且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
結,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
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