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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鵬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胡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6,000 元(提存案號: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70號),並聲請將相對人胡香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本案請求服務報酬事件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主張,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而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列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以前 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為扣押,且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 結,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 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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