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新坡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金在
相 對 人 長城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黃簡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
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1,688元、複丈費24,000元,合計405,688元;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688 元,並應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