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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烤樂美烤肉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證瑋 相 對 人 邱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2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000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後,分別聲請本院 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84、463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有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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