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保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成
相 對 人 富廣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嬑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2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638 元、第二審裁判費13,545
元,共計15,18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18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