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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保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成 相 對 人 富廣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嬑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2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638 元、第二審裁判費13,545 元,共計15,18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18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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