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典佑
相 對 人 李麗裕
相 對 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相 對 人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相 對 人 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相 對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與相對人即
債權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爭執之
法律關係,向管轄
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
,為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准許,
惟其
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
當事人間前開假處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後,相對人
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相對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撤
銷股東會決議〈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4號〉,惟已撤回
訴訟),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