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蔡易潔
相 對 人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60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新臺幣49,973元,以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即本
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58號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
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
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