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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蔡易潔 相 對 人 大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60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新臺幣49,973元,以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154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 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58號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 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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