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王博生(即王正義之
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
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
定
參照)。又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 年7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88年度全二字第67
號裁定准予對於王正義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已就所欲保全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8696號支付命令且確定在
案,則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相對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