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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王博生(即王正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 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 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 年7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88年度全二字第67 號裁定准予對於王正義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已就所欲保全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8696號支付命令且確定在 案,則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相對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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