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通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安瑋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32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04,468 元
擔保金,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之
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
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