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凱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滿
相 對 人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至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
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合計80,462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62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