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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凱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滿 相 對 人 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至 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 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合計80,462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62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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