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提存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72號】後,
聲請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
嗣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
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
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