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相 對 人 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提存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572號】後, 聲請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 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 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