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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 確定在案,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 1 ,餘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第一、二 審證人日旅費各602元、1,060元,共計51,662元,其中2 分 之1部分即25,831元(計算式:51662×1/2=25831)應由相 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有支付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3,572元( 以訴訟標的金額為2,275,000 元而繳納)、32,388元、第二 審鑑定費15萬元(以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5,960 元 ),及追加之訴裁判費31,200元,因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 20萬元部分之請求,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072 元(計算 式:200000/0000000×23572 =2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3,888 元 (計算式:000000-0000=203888),應由聲請人負擔2 分 之1即101,944元(計算式:203888×1/2 =101944),又聲 請人亦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680元(計算式:31200× 15% =4680)。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 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93元【計算式:(000000+4680) -25831=80793】,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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