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4號
原 告 曾秀雲
訴訟
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陳見俊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林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炯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桃園市○○區○○街○○巷○ ○○ 號;
嗣於104 年12月間,原
告除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秋蘭、潘建章於通訊軟體有曖昧對
話外,更發現被告藏有其與不明女子之親密裸照等違背婚姻
忠誠義務之行為,
乃於105 年4 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
訟,
惟因被告及其家人均向原告表示希原告能原諒並再給予
被告機會,嗣兩造遂經本院於同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家調
字第505 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前案離婚等事件),
原告並於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所約定部分內容後,即於同年
7 月7 日具狀撤回起訴,繼搬回兩造
上開住處與被告同住。
詎原告搬回同住後,被告除未依
前揭調解約定交付相關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予原告外,亦無任何挽回兩造
婚姻之積極作為,對原告未予聞問,更睡在家中客廳而不願
進房與原告同床共枕,兩造間毫無互動,致婚姻有名無實。
復於106 年2 月28日,原告在桃園南崁市場見被告與其女性
同事狀似親密在市場閒晃,詎被告發現原告後即丟下該女性
同事跑離現場,原告雖立即追趕惟未追上,其後在家中向被
告質問此事,被告竟稱:「如果妳不爽,那妳搬出去好了」
等語,故原告即於同年3 月間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並與被告
分居
迄今,嗣被告又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
告訴,顯見兩造關係現已水火不容,感情儼然破裂,婚姻
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曾有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荒謬錯誤行
為,惟被告已深刻反省,並於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時向原告
道歉,及依約將名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均交由原告保管,以祈求原告之原諒,嗣原
告因而撤回起訴,顯見被告上情已經原告宥恕,原告自不得
再以之作為離婚及有責事由之衡量依據;而原告經確認被告
之存款
非多後,即將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交還被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未依約履行
云云,顯非真實。又原
告於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後初返家時,被告為彌補所犯
錯誤,縱平日需上夜班,惟仍勉力負擔所有家事,且上完夜
班返家時因原告已入睡,故為避免打擾原告睡眠,被告遂睡
在客廳沙發,另兩造上班時間雖然不同,然被告仍盡量在家
陪伴原告,希能營造溫馨家庭氣氛;而原告初稱其感受被告
誠意,並願與被告同床共枕,甚有發生性行為,詎其後即突
不理會被告,亦不與被告間有任何互動,更不從事家務,甚
於返家後未逾一個月,即將其個人物品全數搬離並自行離家
,除致被告難以繼續經營兩造婚姻外,亦足認原告實無與被
告同住之意。復被告於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後,即無任
何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而於原告所指日期,被告係自行在
南崁市場閒晃,後與同事巧遇,詎原告忽在後大聲咆哮及謾
罵,被告始知原告一路尾隨,繼被告為避免與原告在大庭廣
眾下爭論,遂先離開,然絕無原告
所稱婚外情之事;反係原
告竟於被告之機車上裝載衛星定位追蹤器,除已嚴重侵害被
告隱私外,並致被告精神受到嚴重打擊,現需至精神科就診
治療,被告亦已就此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兩造間實無重
大破綻致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且縱認兩造現已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亦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良性互動,並自行離家
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所致,其有責性顯高於被告,則原告起訴
請求離婚,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
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
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
區○○街○○巷○ ○○ 號,現兩造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
前因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於通訊軟體有曖昧對話,並發現被
告藏有其與不明女子之親密裸照,乃於105 年4 月22日對被
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經本院於同年5 月17日以前案離
婚等事件調解成立,繼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起訴,
並搬回兩造上開住處與被告同住,惟兩造至遲自106 年3 月
間起,即因原告搬離上開兩造住處而分居至今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
戶籍謄本、民事
起訴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
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民事
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8 至31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未予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搬回與被告同住後,被告除未依前揭調解約定
交付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予原告外,亦無
任何挽回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對原告未予聞問,更睡在家
中客廳而不願進房與原告同床共枕;復於106 年2 月28日,
原告在桃園南崁市場見被告與其女性同事狀似親密在市場閒
晃,惟被告發現原告後即丟下該女性同事跑離現場,原告雖
立即追趕然未追上,其後在家中向被告質問此事,被告即稱
:「如果妳不爽,那妳搬出去好了」等語,故原告即於同年
3 月間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嗣被告又以
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之胞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5 年5 月間
至法院調解離婚,後來沒有離婚,原告答應返家,其後被告
與其母親的確有至原告苗栗娘家將原告接回,之後伊母親因
擔心原告狀況,而伊又住在桃園,就要伊去看看原告,有時
伊去時被告不在家,伊就會進去與原告聊天,詢問兩造近況
,原告表示就是這樣,伊進去時有看到客廳沙發上有毛毯,
原告表示是被告的,去過幾次之後,伊發現毛毯一直都在,
伊就問原告,原告表示被告一直都沒回房間睡,另被告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亦未交付原告,而伊最後一次至兩造
住處找原告約是106 年1 、2 月間;原告約於106 年2 、3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原因是原告在南崁市場碰到被告與一女
子在一起,原告非常氣憤,因其從被告臉書看出被告有與該
女子在一起,但被告否認;伊認為兩造婚姻有問題,因兩造
相處很冷漠,已不是和諧家庭,兩造也無感情存在,又沒有
小孩,分開應該對兩造較好,不要
彼此束縛,伊認為被告不
想離婚是在乎面子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另
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原告任職之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原告申請公司宿舍之起迄時間,亦與原告所述上情大致相
符,有該公司107 年2 月1 日義字第107020101 號函在卷
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全然無憑
。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及母親係於105 年6 月間至原告
苗栗娘家接回原告,但原告回來時只提一隨身手提袋,且住
不到一個月就離開,之後即未再返家,亦未再與被告同住;
伊有詢問被告關於原告離開原因,但被告表示兩造沒有發生
什麼事,也沒有吵架,另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原告所稱在南
崁市場發生之事,但被告表示沒有,而伊經常去兩造住處,
看到被告在掃地、拖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惟
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即搬離兩造住處
乙節,顯與原告當庭所提出未據被告否認之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05 年9 月間曾告知被告欲參加友人喪
禮故不返家睡覺,及被告於同年12月間曾教導原告如何使用
家中新申裝之數位機上盒等情要有未符(參見本院卷第86、
87頁),亦與證人甲○○陳稱其於105 年10月間曾聯絡原告
是否欲食用其所製作之地瓜球等語
顯有出入(參見本院卷第
85頁),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證人甲○○此部分
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㈣基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始終表明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關係之高度意願,另證人甲○○亦陳稱兩造婚姻應可繼續維
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兩造於前案離婚等事件調
解成立後未久,即未再同房共眠,且其後即鮮少互動,嗣更
因原告猜疑被告與其女同事間之往來關係,及偶遇被告與其
女同事同行而發生爭吵,復因被告懷疑其機車遭原告裝設衛
星定位追蹤器,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繼兩造至遲自
106 年3 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等情,均未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
本院卷第64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在
卷
可參;雖兩造就彼此為何相處冷漠甚無互動,被告與其女
同事間之關係究係為何,原告有無在被告機車裝設衛星定位
追蹤器,及原告離家原因等節均各執一詞,然兩造之婚姻確
因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後,因彼此無法盡釋前嫌,且缺
乏良好溝通,以共同面對、處理婚姻所遇問題,除被告疏未
留心原告生活狀況及內心感受,而未給予原告足夠安全信賴
感外,原告亦無法自被告前曾外遇之難堪情境中抽離,而始
終對被告抱持猜忌、懷疑態度,終致兩造自106 年3 月間起
再次分居,迄今已逾1 年,現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且於本
院
開庭過程中
猶互相指責,而就如何解決兩造婚姻上開問題
毫無具體想法或明確作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觀兩造婚
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
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
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婚姻
問題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
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
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
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亦無任何溝通管道之情形下,此等破綻
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
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
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
揆
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原因
之可歸責性要屬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