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楊莉娜
訴訟
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賢峰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就
起訴狀所載構
成
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表明或
聲明可資證明之證據,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
或
防禦方法,又應通知
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
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
期間內
,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
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
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
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
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
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
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 條之規
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婚後,被告沉迷線上遊戲,
家用及子女教育費均由原告支應,被告平日稍有不順遂就暴
跳如雷;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因金錢糾紛爭吵,被告
出手打原告,並在孩子面前罵三字經,同年月5 日,被告持
刀威脅訴外人即原告之姪女蔡菀慧及原告,原告遂於
翌日搬
離,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
爰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然未就該等事實舉證,茲限被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
答辯書狀,聲明或表明證據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項、第26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