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聖凱
訴訟
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徐聖涵
徐顥恩
徐聖航
徐聖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彭盛遠
彭千慧
彭仁慧
徐聖展
徐選翔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葉子誠
葉子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
按附表一所示
協議分割方
式欄
所載內容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依據其
提出之原證三「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內
容,
並聲明兩造應依協議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本院卷一
第4 頁),而請求分割之標的亦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
載,並未聲明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被告寅○○、子○○、
丑○○、丁○○、壬○○辯稱原告曾於調解時提起全部遺產
應如何分割,現又僅對於部分遺產求為分割,不同意訴之變
更
一節,而原告
起訴狀雖曾提及分割遺產,
惟依原告起訴狀
之書寫脈絡及所提證據資料均顯示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
為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內容,並
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故
無涉及訴之變更,然被告寅○○、子○○、丑○○、丁○
○、壬○○辯稱原告所為
乃訴之變更,且不同意原告之變更
等情,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癸○○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
繼承人徐羅李妹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過世,其
繼承人原
為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
蘭等6 人。後因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
、徐英蘭等6 人均
拋棄繼承權,故由
渠等之子女即兩造共同
繼承徐羅李妹之遺產。而兩造就徐羅李妹之部分遺產(即附
表一所示)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然被
告等
迄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經原告寄發中壢內壢郵局第174 號
存證信
函予被告等,亦均未獲妥
適回應。而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
書,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是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依
民法第1175條規定,在訴外人丙○○、徐茂田、乙○○、
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 人拋棄繼承之同時,則兩造之
繼承即已發生效力,故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經兩造所認同,在被繼承人徐羅李
妹死亡後,因所留遺產甚豐,為求節稅,並考量丙○○、徐
茂田、乙○○3 人年齡較長,
倘若繼承日後仍須再為移轉,
故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6
人方決定為拋棄繼承,並由
渠等子女即兩造共12人所繼承,
而此部分亦均由渠等及兩造所同意,故雖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為分別簽立,且被告寅○○、子○○、丑○○、丁○○
、壬○○稱簽名部分不爭執,蓋章部分非當事人親自蓋章,
然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所用為印鑑,故簽名、印文既
屬真正,系爭協議書已然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經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下所簽立,故應屬有效無疑。而被告寅○
○、子○○、丑○○、丁○○、壬○○雖認系爭協議書因意
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惟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前提顯然
係以系爭協議書有效,始有撤銷之可能,然被告寅○○、子
○○、丑○○、丁○○、壬○○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外,
又主張系爭協議書得撤銷,則
顯有矛盾,兩種
抗辯不能併存
。另若被告寅○○、子○○、丑○○、丁○○、壬○○認系
爭協議書上之印章有盜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受詐欺而為錯
誤意思表示等情,均應由被告寅○○、子○○、丑○○、丁
○○、壬○○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縱使第二代女性徐錦蓮、
甲○○、徐英蘭曾撤回拋棄繼承之請求,惟依證人巳○○所
證,可知第二代、第三代子孫均心繫被繼承人之遺願即由男
系子孫繼承家產至明。而被告子○○、丑○○等人辯稱誤以
為繼承本需簽名,且文件遭隱蔽,故無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意
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3 次以上,
難認兩造
並未同意其內容或遭詐欺無從詳閱,而證人陳奕丞為被告子
○○之夫,結稱內容與被告寅○○、丁○○、庚○○所述遺
產分割協議書有3 份,且均為伊等
親簽有所不同,證人陳奕
丞所證應為維護其妻所言,被告子○○、丑○○等人所述文
件遭丙○○遮蔽文件上半部多有不實。又一般人不會任意在
文件上簽名,且簽名前並先審閱或確認上載內容,訴訟當事
人倘不爭執文書簽名、印章或印文之真正,自
推定有授權代
為之,應可認文書所表彰者為實在,需由否認者舉
反證推翻
。被繼承人子女丙○○等6 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或智識,而
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淺白,又經過證人巳○
○解釋並得被繼承人子女
合意,而告知第三代孫輩知悉取得
同意,實難稱渠等簽章其上有何不理解或遭詐欺之情事而有
未成立或無效之情。
㈢被繼承人徐羅李妹傳統觀念甚固,留有男系子
嗣始得繼承之
遺願,故其子女為承母命而協議繼承事宜後,分囑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故兩造看過後紛紛同意而簽章,此
可參證人巳
○○、甲○○、乙○○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而繼承權拋棄書
上之印文均是第二代丙○○等6 人交付印章並授權證人巳○
○蓋用,繼承權拋棄書亦為第二代丙○○等6 人協商後,6
人均知悉並同意上載內容,拋棄繼承並無附帶任何條件,被
告卯○○、辰○○雖辯稱渠等係在有附帶條件即給付350 萬
元或800 萬元之情況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在受詐欺之情
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均經原告否認,被告卯○○、辰○
○亦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在被告均未舉證之情況下,原
告在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況下,起訴請求被告等依協議書履
行,自有理由。
㈣聲明:被繼承人徐羅李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
一協議分割方式欄所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寅○○、子○○、丑○○、丁○○、壬○○答辯略以:
⒈系爭協議書並非契約當事人全體間之合意,亦未符合標的可
能、確定、妥當、適法,意思表示又有諸多瑕疵,系爭協議
書根本不成立。又系爭協議書所簽署之人員有多人在前順位
繼承人即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
、徐英蘭拋棄繼承前即已簽署,則系爭協議書應不成立。
經
查,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
英蘭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拋棄繼承,同年月29日方經
鈞院
以104 年度
司繼字第1859號函
准予備查,後丙○○、徐茂田
、乙○○又具狀撤回拋棄繼承,經鈞院於同年12月28日
駁回
在案,故在拋棄繼承經鈞院備查前,如何能就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為分割協議,顯有所疑;惟訴外人丙○○卻分別於同年
11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5 日即要求被告寅○○、
丑○○、子○○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其中被告寅○○、
丁○○、壬○○僅簽署姓名,並未蓋章,且被告丁○○、壬
○○在簽署時亦未經說明、或協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訴外
人丙○○在被告子○○簽署時將系爭協議書上半部遮蓋,可
知系爭協議書並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則系爭協議書並不
成立,原告應就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等事實負
舉證
責任。又被告子○○、丑○○主張因受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
、被告寅○○、丁○○、壬○○係因系爭協議書未經說明而
意思表示錯誤,故被告寅○○、子○○、丑○○、丁○○、
壬○○亦於105 年3 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卯○○、辰○○亦已對系爭協議
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協議書亦並非被繼承人徐
羅李妹之全部遺產,則系爭協議書既非就全部遺產為協議,
則系爭協議書自不成立,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倘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中僅
有6 人可繼承,則其餘6 人不予繼承,何不依法辦理拋棄繼
承,反係先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再為
本件請求,顯與常情不
符,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依照證人巳○○證述可知
,其為地政士助理,但卻未與本件兩造有何接洽、聯絡,則
遑論兩造之同意、授權;又自證人丙○○證述可知,其曾要
求兩造出具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且關於被繼承人徐羅李
妹之遺產繼承雖係依其遺願,但並無
遺囑,並無
足證訴外人
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有無轉達子女即
兩造,且若以節稅為目的,如何可以剝奪兩造其中6 人之繼
承權,又依證人甲○○證述可知,甲○○未曾見過遺產分割
協議書,則如何能由甲○○攜回系爭協議書交被告寅○○簽
署之情,顯
見證人丙○○證述不實;系爭協議書是丙○○個
人一己之見故意排除女子繼承權之不法伎倆,且趁辦理喪事
忙亂之際,要求相關人等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印鑑章、
戶籍
謄本等資料,甚至交代要申請不限定用途使用之印鑑證明,
使被告等人均以為係辦理繼承,故系爭協議書並未全體意思
一致而成立、生效,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庚○○、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
成立一節並無意見,證人甲○○稱於訴訟前未見過系爭協議
書並非事實,證人即被告子○○、丑○○、寅○○、丁○○
之證詞之共同點在於渠等均表示僅有簽名而不知悉內容,然
渠等並非同一時間點簽名,竟均在未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即
予簽名,此種可能性實在太低,且證人寅○○、丁○○稱僅
簽1 份協議書、簽1 次名等語,亦與系爭協議書共有3 份一
節完全矛盾,渠等所證
不足採信,且綜合
本案卷證資料
堪可
認定被繼承人本身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希望女兒部分各
給予一間房子,其他財產留給兒子,方有證人巳○○
所稱徐
錦蓮在拋棄書簽名後表示不要把財產繼承給第三代,要給第
二代男性繼承等語,亦與證人庚○○所述繼承情形不謀而合
,且所述合理亦屬事實。被告庚○○、戊○○同意依照系爭
協議書進行分割等語。
㈢被告卯○○、辰○○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徐羅李妹過世後兩
造均為繼承人,惟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因要求被
告卯○○、辰○○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渠等母親徐英蘭
拋棄繼承,故承諾若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渠等母親徐英蘭
拋棄繼承,則給付350 萬元,後又改為給付800 萬元,然在
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徐英蘭為拋棄繼承後,卻拒不給付80
0 萬元,經被告卯○○、辰○○於106 年6 月26日催告仍不
履行,遂於同年7 月4 日再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
之通知,則既被告卯○○、辰○○已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
請求自無理由;又丙○○、徐茂田、乙○○要求被告卯○○
、辰○○及徐英蘭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拋棄繼承,曾表示將一
次給付350 萬元,後又改為給付800 萬元,惟
嗣後經催告又
不為給付,故顯有施用給付金錢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拋棄繼承,是渠等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既已經被告卯
○○、辰○○主張撤銷,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求為分割遺
產,顯無理由。又被告卯○○、辰○○已依法限期催告其餘
繼承人應履行給付350 萬元又改為給付800 萬元之義務,其
餘繼承人於
上開期限內拒不履行,被告卯○○、辰○○依法
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並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為分
割。又系爭協議書並非經由全體繼承人所協議,且內容亦並
非就全部遺產為協議,故系爭協議書並不成立,故原告主張
依協議請求分割亦無理由。另倘認本件仍有分割之必要,則
請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
若准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己○○、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徐李羅妹於104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
徐英蘭等6 人,惟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
○、徐英蘭等6 人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丙○○、徐茂田、乙○○嗣後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
裁定駁回在案,並於
104 年12月29日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即兩造繼承,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資料
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拋棄繼承
案卷核閱屬實。
㈡系爭協議書所示財產(即附表一)為被繼承人徐羅李妹之所
遺部分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如附表一所示由被繼
承人徐羅李妹遺留之不動產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歸原告及
被告己○○、戊○○、庚○○、丁○○、壬○○取得,而被
告拒不履行,故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等語,為被告寅○○、子○○、丑○○、丁○○、壬○
○、卯○○、辰○○所否認,並各辯述如前。則本件主要爭
執為:㈠系爭協議書於丙○○、徐茂田、乙○○、徐錦蓮、
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前簽訂,是否有效;㈡系爭協議書
由兩造分別簽署是否未經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㈢系
爭協議書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是否無效;㈣被告
寅○○、子○○、丑○○、丁○○、壬○○就系爭協議書有
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事;㈤被告卯○
○、辰○○是否遭丙○○、乙○○、徐茂田施以詐術而為意
思表示;㈥被告卯○○、辰○○有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
上事由。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於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
徐英蘭拋棄繼承前簽訂,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1 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祇須共有人全
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又按共有
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
,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
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及最高
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原證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己○
○、辛○○、癸○○、戊○○、庚○○、丁○○、壬○○、
寅○○、子○○、丑○○、卯○○、辰○○等12人,係被繼
承人徐羅李妹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徐羅李妹不幸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
本協議書
予以分割,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 . . 」,
而上開不動產內容及繼承人繼承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立協
議書人即兩造,且均有兩造簽名、印文於其上等情,有原證
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均不爭
執渠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53 頁),
被告子○○、丑○○、寅○○、丁○○、庚○○於作證時亦
稱是本人所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57
頁、第62頁、第10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亦稱:我
是所有兄弟姊妹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庚○○亦
稱:我簽名前有看到被告戊○○簽名,我簽名後有看到子○
○簽名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62、102 頁),
堪信兩造全
體均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立協
議書之人既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協議書內容亦表明係協議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系爭協議書之形
式觀之,立協議書之人已就分割標的、取得範圍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並簽名其上,可認契約內容應已成立、有效。
⒉被告寅○○、子○○、丑○○、丁○○、壬○○辯稱系爭協
議書於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
拋棄繼承前簽立而無效一節,查訴外人丙○○、徐茂田、乙
○○、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權及系爭協議書簽
立之過程,據證人巳○○到庭證稱:我是地政士的助理,一
開始是丙○○把案件給我,說第二代要拋棄給第三代,叫我
辦理第二代的拋棄繼承與第三代的繼承。我拿原證二的繼承
權拋棄書去自強幼稚園給他們簽名的,6 位拋棄繼承人都知
道簽名的目的是拋棄繼承。徐錦蓮在拋棄書簽名後隔幾天打
電話給我說不想要把財產繼承給第三代,希望我去撤銷丙○
○、徐茂田、乙○○的拋棄繼承,而徐錦蓮、甲○○、徐英
蘭沒有要撤回拋棄繼承,說要給第二代男性繼承。(問:提
示被證二第1 頁第2 頁,兩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不同,為何
會出現兩個內容上稍有出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此遺產分
割協議書妳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一開始我先去辦理第
二代拋棄繼承,之後就給第三代簽名遺產分割協議書,但是
這個時候他們簽名還沒簽完,之後徐錦蓮打電話給我不想給
第三代繼承,叫我去撤回拋棄繼承,後來法院駁回,所以就
由第三代繼承,他們就繼續簽分割協議書,最後我拿到的分
割協議書是大家都簽完名的分割協議書,是丙○○拿給我的
,現場第二代六個人都在場,印章都是第二代的人交給我,
我蓋上去的。這個分割協議書簽名蓋好章我要繼續辦理的時
候,遺產稅申報送件的過程當中,被告子○○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她對於被證二第一份遺產協議書有
異議,我就跟丙○
○講,後來我跟代書研究結果,為了保障大家的權益,就在
協議書上手寫字的部分,就是被證二第二份協議書,但是這
份協議書沒有簽名回來,所以就沒有繼續辦理。(問:除了
被告子○○打電話給你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異議外,是否
有其他人也有異議?)被告子○○、還有他先生,總共3 、
4 個人來事務所,說要取回他們的印鑑證明,但是我沒有同
意還他們,我請他們寫存證信函。第三代的父母交付第三代
的印章給我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時,他們知道所用的印
文目的,我用印時有第三代部分的人在幼稚園上班,但我沒
有聯繫過第三代的人,而交付我的印章是印鑑章。我主要聯
繫對象是第二代非第三代。我有拿撤回拋棄繼承的文件到幼
稚園找第二代6 個人,他們6 個人都同意撤回3 個男生的拋
棄繼承,當天簽名完我就直接送件法院。之後撤回拋棄繼承
被駁回只能給第三代繼承,就是恢復原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的
內容,一開始就是希望給三個男生的男性繼承人繼承,所以
這個案件從頭到尾就是給男生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
也是這樣。遺產協議書內容一開始是丙○○跟我說,我做好
遺產分割協議,就送到幼稚園給第二代的人看,他們都同意
。我跟第二代的人都在,我們當場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而證人巳○○為劉穎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與兩
造並無恩怨親仇關係,僅單純受託辦理地政事務,衡情應無
偏頗或偽證之可能,而堪可採信;自證人巳○○所述,其受
訴外人丙○○之託,同時辦理丙○○、徐茂田、乙○○、徐
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及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
事項,取得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
英蘭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後聲請法院備查,並製作系爭協議書
交由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等
人過目同意,再持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
○、徐英蘭等人交付之兩造印鑑章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而
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點,證人丙○○證稱:代書交給我協議
書的時候有3 份,第一份是我拿去給12個人簽名,媽媽滿七
前一天下午被告癸○○在幼稚園的倉庫桌上簽的,其他人是
在滿七當天簽的,原告辛○○在幼稚園樹下簽的,被告己○
○、被告子○○在廚房桌上簽的,被告丑○○、被告壬○○
、被告卯○○、被告辰○○在幼稚園辦公室簽的,被告戊○
○、被告庚○○在媽媽靈堂的桌上簽的,被告寅○○我是請
他媽媽拿回去給他簽的,被告丁○○因為出國,出國回來後
來辦公室找我簽的。(問:這些人都知道他們簽的是什麼嗎
?)知道,我都有告知兄弟姊妹回去要跟自己的小孩講。他
們簽名的時候都有看過才簽名的。(問:為何協議書上都沒
有日期?)這我不清楚,這是代書的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
7 至9 頁),對照證人即被告子○○證稱:是104 年12月5
日外婆滿七法會,丙○○拿給我簽的,中場休息在大廚房簽
名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丑○○證稱:104 年11月30日我在幼
兒園上班,約下午1 點多,丙○○來找我簽名等語、證人即
被告寅○○證稱:104 年11月26日下午3 點我去幼稚園辦公
室找大舅丙○○,大舅請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證人即被告
丁○○證稱:奶奶過世那年12月8 日在幼稚園辦公室簽署的
,大伯丙○○拿著文件說是跟奶奶遺產相關的文件叫我簽名
,我是所有兄弟姊妹最後一個簽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庚○○
證稱:大伯丙○○拿給我簽的,是奶奶做最後一個七的時候
簽名的,地點是在靈堂旁邊的桌上簽的,我名字上面的人都
已經簽名,我下面的名字都還沒簽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
面、第36頁反面、第57頁、第62頁、第102 頁),足見系爭
協議書簽署時間介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至104 年12月8 日
之間。而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
、徐英蘭等6 人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丙○○、徐茂田、乙○○嗣後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10
4 年1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雖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
時間在訴外人丙○○等6 人拋棄繼承生效前,即兩造協議欲
處分之內容為尚未取得之遺產權利,惟證人巳○○既受託一
併處理訴外人丙○○等6 人之拋棄繼承及兩造遺產繼承事宜
,並於104 年11月、12月間緊接之時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及製作系爭協議書並交丙○○持之要求兩造完成簽署,可
見兩造簽立契約之本意係認為即將取得繼承權利而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歸屬所為之協議,而以訴外人丙○○、徐茂田、乙
○○、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權生效為停止條件
,於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即發生效力。再者,兩造簽立協議
書時雖尚未成為繼承人,惟按民法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兩造應於訴外人丙
○○、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
權生效後,而溯及繼承發生時取得繼承權,故兩造亦已取得
繼承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對附表一之遺產所為之協議應認
有效,被告寅○○、子○○、丁○○、壬○○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分別簽署,是否未經全體意思表示一致而
未成立: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
,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所謂默示之同意,係指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而言。被
告寅○○、子○○、丑○○、丁○○、壬○○、辰○○、卯
○○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全體協議同時簽署,
彼此之間
亦無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一節,而系爭協議書係由證人巳
○○製作,而由訴外人丙○○持之分別交由兩造簽署,每人
簽署之時間、地點均確有不同,已如前述,然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緣由係訴外人丙○○、徐茂田、乙○○、徐錦蓮、甲○
○、徐英蘭拋棄繼承權,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雖未召開遺產分割會議而由兩造同時協商並簽名,然證人
即被告子○○、丑○○均證稱看到丙○○在「自強大家庭」
line群組上要求申請不限定用途使用之印鑑證明每人3 份,
故於104 年11月30日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丙○○,因為
丙○○說要辦繼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6頁)
、證人即被告寅○○證稱:丙○○叫我去辦印鑑證明,我是
10 4年11月26日去戶政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
即被告丁○○證稱:我於104 年12月8 日特地回桃園辦理印
鑑證明,因為丙○○交代要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
證人即被告庚○○證稱:我申請完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交給
我父親全權處理有關遺產繼承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再參以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日
函附之被告己○○、戊○○、庚○○、寅○○、子○○、丑
○○、丁○○、壬○○印鑑證明申請書或印鑑證明登記書及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函附之被告癸○○
印鑑證明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4日
函附之被告卯○○、辰○○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
第109 至130 頁、第133 至139 頁),可知兩造之印鑑證明
均因丙○○告知要辦理繼承事宜需印鑑證明,而應其要求,
親自於104 年11月或12月間申辦印鑑證明,足見兩造於丙○
○、徐茂田、乙○○、徐錦蓮、甲○○、徐英蘭拋棄繼承完
成備查程序前,均已知悉渠等即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接續
辦理相關程序而申辦印鑑證明。再者,兩造均不否認有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即可認為兩造已有認可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意思,故協議因而成立,自不因兩造分別簽署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一致性,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是否無效;
被告寅○○、子○○、丑○○、丁○○、壬○○、辰○○、
卯○○抗辯系爭協議書未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而無
效一節,惟原告自始即表明其係依系爭協議協議為本件請求
,並非訴請依法分割遺產,復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倘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經
兩造合意而成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協議縱
未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分割,亦仍有其效力。被告等人辯
稱契約因而無效一節,並無理由。
㈣被告寅○○、子○○、丑○○、丁○○、壬○○就系爭協議
⒈書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寅○○、子○○、
丑○○、丁○○、壬○○辯稱當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應
訴外人丙○○之要求,丙○○並未給渠等閱覽即要求簽名,
使渠等誤以為單純繼承文件而需要簽名,並不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且丙○○將系爭協議書給被告子○○、丑○○簽
名時,遮蔽協議書上半部僅露出簽名處而施以詐術,使被告
子○○、丑○○陷於錯誤,而均撤銷意思表示等情,惟系爭
協議書依形式觀之,立協議書之人已就分割標的、取得範圍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簽名其上,可認契約內容應已成立、
有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寅○○、子○○、丑○○、丁○○
、壬○○應就意思表示錯誤及被告子○○、丑○○受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
表示行為」之錯
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而對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
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其典
型情形有三:( 1)關於當事人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於為
法
律行為時,將他人誤認為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欲為之法律行為
之
相對人;( 2)關於
標的物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將他物誤
認為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所欲對之為法律行為之標的物;( 3)
關於法律行為的性質的錯誤,即對法律行為之誤認。又按民
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
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
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
具體
輕過失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寅○○、子○○、丑○○、
丁○○、壬○○均已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同意被繼承人所
示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方式分由原告、被告己○○、
戊○○、庚○○、丁○○、壬○○取得,而依被告寅○○、
丁○○、壬○○以書狀或到庭所述之簽署過程,均係訴外人
丙○○持系爭協議書分別請被告寅○○、丁○○、壬○○在
其上簽名,並取得渠等之印鑑章,丙○○於過程中未講解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僅稱是繼承的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
57至67頁),縱使丙○○未講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屬實,然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用字並非艱澀難懂,且亦有製作表格表明
何人取得何項不動產,被告寅○○、丁○○、壬○○均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實
難謂有何誤解或錯看之情,且若渠
等對於繼承遺產之重大事項既有不清楚明瞭之處,自應先予
詢問渠等父母親關於遺產繼承事宜,卻捨此不為,縱渠等心
中所願與實際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顯然有未盡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存在,自無從撤銷該錯誤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子○○所述之簽署過程則係訴外人丙○○在10
4 年12月5 日在被繼承人滿七法會中場休息
期間,將系爭協
議書遮掩上半部而交子○○簽名,過程中並未說明文件內容
,僅要求子○○簽名,過程不到2 分鐘等語、被告丑○○亦
稱:104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許,丙○○拿很多資料來找我
,文件第一張是
繼承系統表,上面有我的名字後面括弧內寫
繼承,底下那張簽名的部份是表格,所以我就簽名了,我沒
有翻開來看。丙○○就叫我簽名,我簽完名丙○○就把文件
抽走了,過程不到5 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而
證人陳奕丞即被告子○○之配偶亦證稱子○○簽名時文件上
半部遭蓋住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縱認子○○、丑
○○簽署文件之過程中遭丙○○遮掩文件部分內容而未細看
系爭協議書內容,然被告子○○、丑○○均知悉丙○○要求
其等簽署之文件是關於繼承遺產之事,亦已交付印鑑章供丙
○○辦理繼承事宜,本應自行了解遺產分配情形,無待丙○
○說明,且依被告子○○、丑○○所述過程,被告子○○、
丑○○並未於過程中要求審閱系爭協議書,丙○○亦未阻止
子○○、丑○○細看協議書內容,且子○○之文件簽署地點
係舉行滿七法會之地點廚房內,丑○○之文件簽署地點係幼
稚園辦公室,均有相關親屬可資詢問,其等均未為之率而簽
名,縱其等心中認定之遺產分配方式與系爭協議書實際內容
不同,實難認為其等己身並無過失,自無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要求撤銷意思表示。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被告子○○、丑○○抗辯訴外人丙○○遮掩系爭協
議書上半部,又未說明文件內容,使渠等誤以為只要是繼承
人就要簽名等語,
惟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係一式三份,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協議書原本3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
1 頁證物袋),而觀其字跡,原本3 份之兩造各自簽名相異
甚微,且被告丑○○亦到庭確認該原本3 份之字跡都像是自
己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況證人即被告庚○○
亦證稱有看到子○○簽名的過程,我看到丙○○把分割協議
書攤開在幼兒園的廚房工作台,丙○○要向被告子○○說明
,說沒幾個字,子○○就說知道要簽名的是什麼。簽名前有
問可以看嗎?丙○○說「這是妳的權益當然可以」,子○○
看完簽名3 次後又在向丙○○問可以再看一次嗎?丙○○說
可以,子○○看完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
),可見被告子○○、丑○○均係簽名3 次在系爭協議書上
,實難認訴外人丙○○有遮掩、阻止被告子○○、丑○○閱
覽該文件內容。況且,縱使被告子○○、丑○○所稱丙○○
遮掩上半部文件內容之情屬實,然依被告子○○、丑○○所
述,渠等並未要求閱覽,且丙○○亦未陳述與繼承文件內容
不相符之話語,縱訴外人丙○○僅向渠等表示是繼承文件需
要簽名,以被告子○○、丑○○之年齡、智識程度,亦難謂
訴外人丙○○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子○○、丑○○亦
未提出其他足以使人信服訴外人丙○○有施以詐術致渠等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子○○、丑○○抗辯意思表示受詐
欺而撤銷一節,並不足以採認。
㈤被告卯○○、辰○○是否遭丙○○、乙○○、徐茂田施以詐
術而為意思表示:
被告卯○○、辰○○以遭訴外人丙○○、乙○○、徐茂田施
以詐術,即以一次給付350 萬元或800 萬元予被告卯○○、
辰○○、訴外人徐英蘭為條件,而要求訴外人徐英蘭拋棄繼
承及被告辰○○、卯○○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事後均未給付
金錢,故撤銷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丙○○、徐茂田
、乙○○簽立「104/11/26 大哥分次給1.補房子不足13,000
,000。2.現金3,500,000 」內容之字據、丙○○簽立「英蘭
已收現金11,191,228元整、有應付現金尚欠5,308,772 、尚
欠部分等子誠、子維簽名、印鑑章等拋棄手續完成後一次付
清」之字據(本院卷二第206 、207 頁),而證人乙○○雖
稱:有我簽名的字據是因為媽媽剛過世,幼稚園很忙,我很
慌亂,我沒仔細看就簽名了,付錢的事情都是大哥丙○○在
處理,有沒有付清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給徐英蘭這
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而證人丙○○證稱:(問:
你跟第二代溝通的條件及原因?)他們都是遵照媽媽的遺願
在辦理,因為生前媽媽都有給女生一人一棟房子,媽媽有跟
他們說死後女生不要跟男生爭遺產。(問:媽媽有寫遺囑嗎
?)沒有,而且大家都有共識,拋棄繼承是沒有
對價關係。
(問:你們六個兄弟姊妹分房子之外有無其他現金補貼給女
生?)我跟兄弟姊妹提議給女生每個人350 萬元照顧費,從
三兄弟幼教事業公款給,大家同意,現在已經由保險公司匯
給三個女生各200 萬元左右,剩下不足原本要由公款給,但
是因為現在錢在乙○○保管中所以還沒給完。小妹房屋價差
我們有補給她13,000,000元的現金。(問:提示字跡紙條一
張,請證人辨識是否為三兄弟的簽名?)我的簽名是我簽的
,其他兩位我不清楚。(問:提示影本,請證人確認上面字
跡是否為本人簽名?)是,這是我寫的。(問:請確認這35
0 萬元是否還沒給完?)還沒給完,每個人還差150 萬元左
右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少可認訴外人
丙○○、乙○○有簽立由丙○○給予訴外人徐英蘭之房屋補
貼款13,000,000元及現金補貼3,500,000 元之字據,而丙○
○已有給付部分,尚未清償完畢等節,再依證人甲○○證稱
:(問:為何願意拋棄繼承?)大哥丙○○跟我們說為了要
節稅,叫我們拋棄給下一代12個人繼承。(問:為何他們又
撤回拋棄?)我不清楚,這是丙○○自己做的。(問:12個
人何時共同協商此協議書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應該是丙
○○自己操作的。(問:拋棄繼承時是否有談條件?)他只
有跟我說給12個孫子繼承,沒有談條件。(問:是否知道補
貼350 萬?)我不清楚。(問:丙○○有無答應要給你們三
姊妹各350 萬?)這我沒看過字據,他有講過,但是我後來
也忙也搞不清楚。(問:有因為媽媽過世拿到保險金200 萬
?)因為我們六個兄弟姊妹都是
受益人,金額不確定,錢是
直接匯到帳戶。(問:丙○○有說過要拿公款去補貼你們嗎
?)我知道他有給徐英蘭,但是我沒有拿到。(問:母親還
在的時候三姊妹都有拿到房子嗎?)有,妹妹那棟是早期買
的,後來蓋的我跟姐姐一人一棟,後來就補貼妹妹(即徐英
蘭)1300萬,錢大概是由公款媽媽的遺產補的。(問:六個
人都有同意要補妹妹1300萬?)沒有,都是丙○○自己做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觀之證人乙○○、丙○○
、徐英蘭所述及被告辰○○、卯○○所提出之字據觀之,丙
○○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向其餘兄弟姊妹提議拋棄繼承權
,由第三代即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因徐錦蓮、甲○
○、徐英蘭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獲贈房屋1 棟,徐英蘭獲贈之
房屋價值較低,故丙○○提議以金錢房屋價值款1300萬元補
償徐英蘭並各補貼徐錦蓮、甲○○、徐英蘭350 萬元等情,
惟丙○○前開提議是否已獲丙○○、徐茂田、乙○○、徐錦
蓮、甲○○、徐英蘭等人全體同意,有所疑義,而縱使丙○
○向徐英蘭承諾於辦妥拋棄繼承程序及被告卯○○、辰○○
簽立系爭系爭協議書後給付金錢,卻尚未付清款項,然此僅
係債務尚未履行完畢之問題,並無由認定訴外人丙○○有對
被告辰○○、卯○○施以詐術之行為,渠等抗辯意思表示有
瑕疵以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難認有理由。
㈥被告卯○○、辰○○有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事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被告卯○○、辰○○以訴外人丙○○、徐
茂田、乙○○未依約給付350 萬元,且已催告訴外人丙○○
、徐茂田、乙○○及兩造履行給付未果,故依法
解除契約一
節,而查,依前述被告卯○○、辰○○所提出之「英蘭已收
現金11,191,228元整、有應付現金尚欠5,308,772 、尚欠部
分等子誠、子維簽名、印鑑章等拋棄手續完成後一次付清」
之字據(本院卷二第207 頁),顯示訴外人丙○○同意給付
訴外人徐英蘭前開金額,且前開字據上似有徐英蘭於104 年
12月2 日之簽名,可見金錢給付契約縱使存在,應係存在於
訴外人丙○○與徐英蘭之間,並非訴外人丙○○與被告辰○
○、卯○○之間;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以被告辰○○
、卯○○取得一定金額始同意系爭協議書分割方式之內容,
且依兩造陳述,均未提及原告或其餘被告有同意給付被告辰
○○、卯○○上開金錢,甚或知悉訴外人有金錢給付徐英蘭
之事,被告辰○○、卯○○縱未獲訴外人丙○○給付之金錢
,亦無從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故被告卯
○○、辰○○並無從因訴外人丙○○
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協
議契約關係,此抗辯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成立、有效,被告前開
抗辯均無可採,被告辰○○、卯○○另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
繼承遺產,亦無理由,故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羅李妹之遺產與協議分割方式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式 │
├──┼──────────┼───────┼──────────────┤
│ 1 │桃園市○○區○○段 │4分之1 │由被告庚○○取得。 │
│ │593-2地號土地 │ │ │
├──┼──────────┼───────┼──────────────┤
│ 2 │桃園市○○區○○段 │全部 │由原告、被告己○○、被告徐聖│
│ │597地號土地 │ │航、被告庚○○、被告丁○○、│
│ │ │ │被告壬○○各取得1/6 分別共有│
│ │ │ │。 │
├──┼──────────┼───────┼──────────────┤
│ 3 │桃園市○○區○○段 │全部 │同上。 │
│ │598地號土地 │ │ │
├──┼──────────┼───────┼──────────────┤
│ 4 │桃園市○○區○○段 │全部 │同上。 │
│ │611地號土地 │ │ │
├──┼──────────┼───────┼──────────────┤
│ 5 │桃園市○○區○○段 │全部 │同上。 │
│ │612地號土地 │ │ │
├──┼──────────┼───────┼──────────────┤
│ 6 │桃園市○鎮區○○段 │全部 │同上。 │
│ │241-1地號土地 │ │ │
├──┼──────────┼───────┼──────────────┤
│ 7 │桃園市○鎮區○○段 │全部 │同上。 │
│ │242-1地號土地 │ │ │
├──┼──────────┼───────┼──────────────┤
│ 8 │桃園市○○區○○段72│全部 │由被告庚○○取得。 │
│ │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桃園市○○區○○路│ │ │
│ │11巷1 號2 樓) │ │ │
├──┼──────────┼───────┼──────────────┤
│ 9 │桃園市○○區○○段22│全部 │由原告、被告己○○、被告徐聖│
│ │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航、被告庚○○、被告丁○○、│
│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被告壬○○各取得1/6 分別共有│
│ │路8 號) │ │。 │
├──┼──────────┼───────┼──────────────┤
│10 │桃園市○○區○○段22│全部 │同上。 │
│ │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 │
│ │路8 號2 樓) │ │ │
└──┴──────────┴───────┴──────────────┘
附表二:被告卯○○、辰○○主張兩造按下列應繼分比例取得分
別共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辛○○ │15分之1 │
├──┼─────┼─────────┤
│ 2 │己○○ │15分之1 │
├──┼─────┼─────────┤
│ 3 │癸○○ │15分之1 │
├──┼─────┼─────────┤
│ 4 │戊○○ │10分之1 │
├──┼─────┼─────────┤
│ 5 │庚○○ │10分之1 │
├──┼─────┼─────────┤
│ 6 │寅○○ │15分之1 │
├──┼─────┼─────────┤
│ 7 │子○○ │15分之1 │
├──┼─────┼─────────┤
│ 8 │丑○○ │15分之1 │
├──┼─────┼─────────┤
│ 9 │丁○○ │10分之1 │
├──┼─────┼─────────┤
│ 10 │壬○○ │10分之1 │
├──┼─────┼─────────┤
│ 11 │卯○○ │10分之1 │
├──┼─────┼─────────┤
│ 12 │辰○○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