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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特留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莊桂蘭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莊育偉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美麗 上 列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莊鑑斌       莊景奭 上 列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莊桂蘭就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 被告李美麗應返還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被告莊育偉 應返還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伍佰元、被告莊景奭應返還新臺幣陸 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予被繼承人莊訓煥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認反請求原告李美麗就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 一。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麗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莊育偉負擔 百分之十四、被告莊景奭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莊鑑斌負擔百 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新 臺幣叁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 為被告李美麗、被告莊育偉、被告莊景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美麗、被告莊育偉、被告莊景奭分別以新臺幣伍佰柒拾 伍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新臺幣陸佰叁拾 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簡稱原告)對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美麗(下簡稱被告李美麗)以及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以下分別簡稱被告莊 育偉、莊鑑斌、莊景奭)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原坐落於桃 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等(明細詳如附表,見本院卷一 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按原告應分配之財產之特留分。 ㈡請求法院依遺囑之財產現金部分重新分配(見本院卷一第 4 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有特留分10 分之1。㈡兩造對於如該狀附表2(見本院卷五第115頁背面 )之遺產及其中存款、債權、同意併計遺產─現金提領餘額 (農會、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 方式如該狀附表2所示。㈢被告李美麗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1,899萬元、被告莊育偉應返還138萬2,000元、被告莊景 奭應返還654萬2,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兩造依附表1所示比 例分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 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又被告李美麗於109年10月27日當 庭對原告、被告莊育偉、莊鑑斌、莊景奭提起反請求,確認 被告李美麗就被繼承人莊訓煥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0分之1 (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核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 係基於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莊訓煥遺產之特留分存在及分割被 繼承人莊訓煥遺產之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另被告李美麗反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莊訓煥遺產之特 留分存在,亦係基於前開同一事實,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 互為利用,且對於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生影響,揆 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 於105 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及子女,應 繼分各5 分之1 ,特留分為10分之1 ,惟原告收到被繼承人 莊訓煥之遺書,僅載明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 分之16(下稱新北段943 地號土地)、現金存 款5 分之1 分歸原告,低於特留分,是遺囑有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有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莊訓煥遺產之特留分10分之1 之必要;另被告李美麗則反請求確認渠對被繼承人莊訓煥遺 產之特留分為10分之1,為被告莊景奭、莊鑑斌所否認,且 兩造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及被告李美麗就對被繼 承人莊訓煥遺產之特留分存否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 年11月9 日(誤載為8 日)往生,繼 承人為兩造即配偶被告李美麗、子女即原告、被告莊育偉、 莊鑑斌、莊景奭共同繼承,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 分之 1 ,其中原告為被繼承人莊訓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223條第1 款規定,故原告之特留分為被繼承人莊訓煥遺 產之10分之1。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3年6月13日認證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僅載明新北段943地號土地、現金 存款5分之1分歸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3頁),是系 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經原 告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莊訓煥 所有遺產上,由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又對被告李美麗反請 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莊訓煥遺產之特留分10分之1並不爭執。 ㈡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 年3 月4 日被診斷出轉移性尿道上皮 細胞癌,身體狀況每下愈況,並出現痴呆狀況,根本無法陪 同或指示被告莊育偉或李美麗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或辦理匯出 、轉存業務。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 病歷紀錄單記載,被繼承人莊訓煥於同年8 月8 日開始出現 痴呆狀況,於同年10月12日門診紀錄仍有痴呆狀況,並給予 臨終關懷建議。且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回家探望被繼承人莊 訓煥時,病情已嚴重到並為無法吞嚥、四肢無力,講話也聽 不清楚之情形。又於同年8 月間原告回家探視被繼承人莊訓 煥,被繼承人莊訓煥親口告知現在其所有存簿印鑑全部都交 由莊育偉去管理,房客收租金等等都是莊育偉去收,可認被 繼承人莊訓煥罹患如此嚴重之病情,怎可能陪同被告莊育偉 或李美麗前往銀行辦理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業務。雖被告莊育 偉、李美麗均辯稱,係受被繼承人莊訓煥指示而至銀行辦理 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業務,以贈與被告李美麗或作為被繼承人 莊訓煥所需使用,然因被繼承人莊訓煥已有痴呆狀況,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所為意思表示皆為無效。故被告莊育 偉及李美麗辯稱被繼承人莊訓煥贈與李美麗1,349萬元,讓 李美麗照顧其餘生之用,自屬不實,乃因被告李美麗名下保 守估計已有4筆不動產、尚有租金收入,並無另給付現金供 安養餘生之必要。又被告莊育偉雖提出薪資袋,辯稱自102 年8月至105年2月上班所得均交給被繼承人莊訓煥,故被繼 承人莊訓煥返還150萬元予之云云,然就被告莊育偉提出之 薪資袋實無法證明確實有將薪水交給被繼承人莊訓煥,且薪 資袋上之薪水共計103萬8,000元與被繼承人莊訓煥要還150 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自無足採。另被告莊育偉、李美麗辯 稱提領161萬0,350元係供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需之用,惟渠等 所提供之支出單據,根本無法證明確係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開 銷,且莊育偉、李美麗竟將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殯葬費用24萬 4,600元浮報至98萬7,450元,且被繼承人莊訓煥每年單以利 息與所得收入,年收即高達2百多萬元絕對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莊訓煥之開銷支出,根本無須動用金融機構之存款或辦理 解約,且被繼承人莊訓煥自知遺產龐大,於103年間即找民 間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亦於遺囑內交代存款係由各繼承人 均分,因而,被繼承人莊訓煥於病重之際,1年內密集大量 處分其高額存款,贈與被告莊育偉、李美麗,甚數次親自前 往金融機構解約、領款,完全不符被繼承人莊訓煥謹慎之個 性,亦顯違常情。且被告莊育偉、李美麗辯稱被繼承人莊訓 煥贈與共1,499萬元,亦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 書上載贈與金額共1,899萬元不相符,足見,渠等所述顯與 事實不符,故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應返還1,899萬元予全體 繼承人。 ㈢又被告莊育偉自認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遺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及119 號房屋(下分別簡稱系爭117 號、11 9 號房屋),計算至109 年4 月份收取之房屋租金計32萬4, 000 元,另外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下稱 系爭65號房屋)租約,亦係由被告莊育偉出租收取租金,計 算至109年4月租金共105萬8,000元,故被告莊育偉應返還13 8萬2,000元予全體繼承人(計算式:32萬4,000+105萬8,00 0=138萬2,000)。 ㈣另被告莊景奭自認收取系爭117號及119號房屋之收取租金情 形,計算至109年4月租金共654萬2,500元,故被告莊景奭應 返還654萬2,500元予全體繼承人。 ㈤並聲明:⒈本訴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 有特留分10分之1。⑵兩造對於如該狀附表2(見本院卷五第 11 5頁背面)之遺產及其中存款、債權、同意併計遺產─現 金提領餘額(農會、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孳息,應予分 割,其分割方式如該狀附表2所示。⑶被告李美麗應返還新 臺幣(下同)1,899萬元、莊育偉應返還138萬2,000元、莊 景奭應返還654萬2,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請求答 辯聲明:同意反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育偉、李美麗答辯及被告李美麗反請求主張略以: ⒈本件尚未繳納遺產稅,亦未辦理被繼承人莊訓煥遺產之繼承 登記,就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自不得聲請分割,其訴顯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係被繼承人莊訓煥死前2 年內贈 與之財產,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惟上開規定僅為 防止被繼承人莊訓煥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所為 之規定,尚非得據為應繼遺產之認定,因此,被繼承人莊訓 煥生前贈予被告莊育偉、李美麗金額為1,899 萬元,尚非屬 本件之應繼遺產。況依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被繼承人莊訓煥 之病歷,雖有記載痴呆狀況及左腎緩解性放射治療,然尚不 得據此逕認被繼承人莊訓煥於該日期已喪失意思表示,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病歷記載,於105 年6 月19日日就診 時,仍向醫生抱怨腹部不舒服,自非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莊 訓煥已意識不清。參以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曾至被告莊育偉 住家探望,回家旋在臉書上傳當日拍攝其父之照片並表明「 放假回家陪老爸,老爸很開心」,倘被繼承人莊訓煥已喪失 意思能力,豈能開心與原告相處?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另 被告莊育偉交付薪水予被繼承人莊訓煥,亦經被告李美麗證 實,此種交付行為係父子私下之行為,自無外人在場,更不 可能由被繼承人莊訓煥立字據,是以被告莊育偉能將所有之 薪資袋留下,亦可證明有此事。 ⒊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2 年8 月間曾借款1,600 萬元予被告莊 景奭,供被告莊景奭用以向廣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盈公司)購買廣盈工業大鎮第五期之廠房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故被告莊景奭 同意○○○鄉○○段105之8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655之1建號 建物設定擔保債權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莊訓煥, 並分別於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9日開立三張 金額分別為326萬元、764萬5,000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作為 借款返還擔保之用。另被告莊鑑斌於93年12月21日以臺北市 ○○區○○區○○段二小段218地號、221地號土地與其上同 段21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信義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債權 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莊訓煥,作為借款債權返還擔 保之用。是基於繼承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莊訓煥過 世後,前述借款債權在分割遺產前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準此,被告莊景奭應返還借款1,600萬元,另莊鑑斌應 返還借款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將前述借款歸入應計遺 產範圍內。 ⒋就被告莊育偉、莊景奭所收取關於系爭117 號及119 號部分 ,被告莊育偉代收租金應提出分配之金額為32萬4,000 元, 至被告莊景奭代收租金應提出分配之金額暫計至109 年4 月 為止應為743 萬7,500 元,均應列入遺產供全體繼承人分配 。 ⒌被告莊育偉曾陪同或承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指示自被繼承人設 於臺灣銀行、郵局、平鎮區農會合計共領160 萬2,400 元, 皆係依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指示提領,作為家用及被繼承人莊 訓煥所需之用,被告李美麗曾為被繼承人莊訓煥支出保健營 養品、醫藥費、看護費、殯葬費、出殯民俗支出、莊家祖塔 風水整修工程等支出,合計227 萬3,962 元,此外,再加上 被告李美麗曾代全體繼承人支出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合計45 萬1,743 元。以上代墊費用合計272 萬5,705 元,由上述領 出之款項尚不足112 萬3,305 元,是不足之部分應由遺產中 清償返還被告李美麗。 ⒍被告李美麗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 年11月9 日死 亡,而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特留分各 為10分之1 ,被繼承人莊訓煥作成系爭遺囑,僅將遺產中關 於門牌平鎮市○○路○ 段○○○○ 號(下稱系爭65之1 號房屋 )分配由被告李美麗全部取得,顯不足被告李美麗應得之特 留分,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李美麗前已依據民法第1225 條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其他繼承人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因系爭遺囑遺贈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 圍,致侵害被告李美麗之特留分,李美麗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莊訓煥之全部遺產,則被告李美麗對 被繼承人莊訓煥遺產有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⒎並聲明:⑴本訴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⑵反請 求聲明:確認被告李美麗就被繼承人莊訓煥遺產之特留分權 利為10分之1。 ㈡被告莊鑑斌、莊景奭答辯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⒈本件原告請求特留分,特留分算定是以被繼承人莊訓煥過世 時為計算基礎,請求特留分之人未必會分配到不動產,應待 遺產分割確定後,再就此期間之租金及費用另為訴訟,是原 告此時請求租金,實屬浪費司法資源。 ⒉被繼承人莊訓煥於系爭遺囑上記載動產由侍奉者管理,被繼 承人莊訓煥基於委任關係而將金錢交付被告李美麗保管,縱 有存入被告李美麗等人帳戶,並未脫遺囑「管理」之文義範 疇,故遺囑內容與被告李美麗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莊訓煥贈與 1,349 萬元明顯矛盾。另就被告莊育偉提出之薪資袋無法證 明莊育偉確實有將薪水交給被繼承人莊訓煥,且薪資袋上之 薪水共計103 萬8,000 元與被繼承人要還150 萬元予莊育偉 差距甚大。 ⒊就被告莊育偉、李美麗主張喪葬費98萬7,450元明顯高於國 人平均喪葬費支出,喪葬費用必要性,仍以是否與「收殮及 埋葬費用」攸關,與此無關者皆屬非必要費用,故喪葬費應 為24萬4,600元。至被告莊景奭、莊鑑斌支付系爭117號及 119 號房屋之修繕費196萬5,571元,應計入負債或先償還被 告莊景奭、莊鑑斌,因此部分修繕管理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應予認可。 ⒋被告莊育偉、李美麗稱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2 年8 月間,曾 借款1,600 萬元予被告莊景奭向廣盈公司購買系爭廠房云云 ,實則被繼承人莊訓煥因心疼被告莊景奭於工廠工作,收入 並非豐厚,為此,被繼承人莊訓煥欲購買廠房贈與被告莊景 奭供其日後收取租金維持生活,然其為避免系爭廠房遭被告 莊景奭或其配偶任意處分,方於不動產上設定1,600 萬元抵 押權,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倘真係被告莊景奭 向被繼承人莊訓煥借貸購買,何以於101 年8 月21日與廣盈 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時係由被繼承人莊訓煥擔任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而非由被告莊景奭,且系爭廠房之買賣過程被告莊景 奭均未參與,又於102 年5 月7 日所簽定之轉讓書及同年7 月31日所簽定之合約異動確認書上之「莊景奭」簽名,均係 由被繼承人莊訓煥所為,從字跡上亦明顯可以發現係被繼承 人莊訓煥所簽,足認系爭廠房確係被繼承人莊訓煥欲贈與莊 景奭。另外被告莊育偉、李美麗稱被繼承人莊訓煥曾借貸60 0萬元予莊鑑斌云云,然被告莊鑑斌提供其名下系爭信義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莊訓煥之原因,亦即係為保全被告莊鑑斌名 下不動產,避免其妻藉詞於離婚過程中要求分配房產,實則 雙方並無借貸關係,亦未約定還款方式、期限,且系爭抵押 權既已設定十數年,被繼承人莊訓煥卻從未與被告莊鑑斌提 及清償之事,益徵被繼承人莊訓煥與被告莊鑑斌間並無借貸 關係存在。 ⒌就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所收取關於系爭65號房屋、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巷00 000000 號及119 號房屋部分, 收取之租金共63萬5,500 元,應列入遺產供全體繼承人分配 。 ⒍並聲明:⑴本訴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⑵反請求答辯聲明:無 意見,但提出請求超過2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 年11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即配偶被告李美麗、子女即原告、被告莊育偉、莊鑑斌 、莊景奭共同繼承,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被 繼承人莊訓煥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 3 年6 月13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之認證 作成自書遺囑1 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莊訓煥除戶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 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四 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79頁背面至第80頁、卷五第3 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另兩 造對於被告莊育偉及李美麗支出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醫療費用 401,277 元、保健食品13935 元、看護費用26,400元等費用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152 頁、卷三第243 頁 、卷五第3 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原告及被告李美麗對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遺遺產之特留分 各10分之1 :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 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 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遺 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 條 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李美麗均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所為系 爭遺囑有侵害渠等特留分等語,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莊 訓煥於103 年6 月13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 玉之認證作成自書遺囑1 份,復觀諸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莊 訓煥親自書寫全文,記明103 年6 月13日,並親自簽名,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頁背面),符合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屬有效。 ⒊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⑶配 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44條第1 款、第1223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復按遺 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為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 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 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 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關於行 使扣減權之方式,法既無設明文規定,自得依權利人之單方 意思表示為之,而不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為必 要。又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 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 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 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權利因消 滅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縱當事人不為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 加以調查。至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在被繼承人 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人知形 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 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須確知該 遺囑真正為必要。經查: ⑴原告及被告李美麗分別為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長女及配偶,與 被繼承人莊訓煥之其他子女即被告莊景奭、莊鑑斌、莊育偉 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又依兩 造不爭執被繼承人莊訓煥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 產遺產,且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價值計算被繼承 人莊訓煥所遺之不動產,則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 人莊訓煥所遺之遺產總額為1億518萬4,751元(計算式:105 ,074,751元+110,000元=105,184,751元),扣除遺產稅52 8萬6,117元及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之範圍24萬4,600元後, 金額為1億494萬2,151元(計算式:105,184,751元-5,286, 117元-244,600元=104,942,151元),計算原告與被告李 美麗之特留分價值各應為1,049萬4,215元(計算式:104,94 2,151元×1/10=10,49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而原告依據被繼承人莊訓煥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6頁 背面、第17頁)僅分配到新北段943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 值447萬5,829元)、銀行存款5分之1(金額為397萬6,179元 )【計算式:(9元+10,000元+30,263元+162,419元+14 ,512元+673,690元+500,000元×12+1, 000,000元×7+3 00,000元+400,000元+3,500,000元+1,320,000元+470,0 00元)÷5=3,976,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45萬2 ,008元(計算式:4,475,829元+3,976,179元=8,452,008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所為系爭遺囑侵害其特 留分,尚非無據。 ⑶又被告李美麗依據被繼承人莊訓煥所製作系爭遺囑(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僅分配到系爭65之1 號房屋,然 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並無系爭65之1 號房屋,應係 被繼承人莊訓煥將系爭65號房屋誤載為系爭65之1 號房屋, 是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系爭65號房屋(房屋課稅現值 為113 萬9,000 元)及銀行存款5 分之1 (金額為397 萬6, 179 元,計算式同前),共計511 萬5,179 元(計算式:1, 139,000 元+3,976,179 元=5,115,179 元)從而,被告李 美麗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所為系爭遺囑侵害渠之特留分,尚 非無據。又被告李美麗既已於107 年10月19日以臺北敦南郵 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向其他繼承人表示行使扣減權(見本 院卷三第277 頁至第281 頁),已生行使扣減權意思表示之 效果。又扣減權為單方意思表示為之,而不以提起訴訟請求 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為必要,是被告李美麗自未逾前開自知悉 時起算2 年之消滅期間,是被告莊景奭及莊鑑斌辯稱被告李 美麗已超過2 年,不得再行使云云,即無可採。 ⒋綜前,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遺贈,顯 然侵害原告及被告李美麗之法定特留分甚明。然因兩造尚未 辦妥繼承登記,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背 面),則原告及被告李美麗反請求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莊 訓煥所遺遺產之特留分為10分1 ,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美麗返還1,899萬元予被繼承人莊訓煥 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 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 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 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 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又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罹患癌症,從105 年8 月8 日開始 出現痴呆狀況,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回家探望被繼承人莊訓 煥時,病情已嚴重到並為無法吞嚥、四肢無力,講話也聽不 清楚之情形,故無法陪同或授權被告莊育偉或李美麗前往銀 行辦理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業務並贈與李美麗,被告李美麗應 返還被繼承人莊訓煥之存款1,899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提出新光醫院及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關於被繼承人莊訓煥之病歷資料為證(卷本院卷三第26 頁至第46頁),為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被繼承人莊訓煥同意 ,將附表2之存款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有痴呆情形 ,無法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病歷於 看診日期105年8月8日有記載「dementia symptoms」(失智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然罹患失智症之病情 有輕有重,並不必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亦不必然喪失處理 財務或指示他人動支帳戶資金之能力,其仍可能有正常表現 而為財務等活動,而被繼承人莊訓煥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且原告未證明被繼承人莊訓煥有長期喪失意識之 情事,縱然被繼承人莊訓煥因失智症而有行為障礙,若無具 體之事證,難逕予認定被繼承人莊訓煥當時全無自行或委託 他人取款、匯款之能力。復參酌上開新光醫院之病歷於看診 日期同年6月15日記載:「he complained of abdominal discomfort」(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可認被繼承人莊訓煥 於就醫看診時尚可向醫生抱怨腹部不舒服,難認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況原告 於同年8月31日曾探望被繼承人莊訓煥,旋在臉書上傳當日 拍攝其父之照片並表明:「放假回家陪老爸,老爸很開心」 ,且於同年8月11日請人轉達予被繼承人莊訓煥「麻煩你跟 老爸轉達一下,祝他身體趕快調養起來對抗病魔」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41頁、第237頁),從原告上傳臉書之照片可見 被繼承人莊訓煥尚可在室內或戶外讓原告拍照,可見被繼承 人莊訓煥之意識狀況尚佳,倘被繼承人莊訓煥已喪失意思能 力,豈能感受到因與原告相處之愉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莊訓煥於斯時已痴呆,尚難逕採。又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 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意識狀態,經函覆:病患莊訓煥於105年3 月4日至本院初診,自訴同年初於臺北榮總就醫,診斷為左 腎盂、泌尿道癌合併骨盆癌、腹部淋巴轉移,有疼痛及下肢 水腫。於同年3月至同年8月間至本院接受放射治療,於同年 9 月28日回診,持續有體重減輕、胃口不佳症狀,安排電腦 斷層檢查,於同年10月12日最後1次回診,發現放射區域治 療效果還不錯,但未照射區域,尤其肝臟有腫瘤快速增長現 象,病人雖虛弱,但仍能親自到診。病歷紀錄未記載意識不 清。查病人若有快速之肝腫瘤佔位生長,臨終前惡化之肝功 能會導致意識不清。同年10月12日未註明已意識不清,死亡 日期為同年11月9日,意識不清應發生在期間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78頁),益徵被繼承人莊訓煥於新光醫院就診期間 尚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⒊復參酌原告於書狀中自陳於105 年8 月間回家探視被繼承人 莊訓煥,被繼承人莊訓煥親口告知現在其所有存簿印鑑全部 都交由莊育偉去管理,房客收租金等都是莊育偉去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益徵被繼承人莊訓煥於斯時尚能 自主處分其財產並委由同住之被告莊育偉保管其存簿、印鑑 並收取租金。可見被繼承人莊訓煥於生前對於被告莊育偉極 其信任,甚至同意授權其處理名下財產管理、使用等節,應 屬實在。另參以被告莊景奭、莊鑑斌曾對被告莊育偉、李美 麗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即105年9月26日莊訓煥人民幣 解約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主辦人員馮淑雯到庭結證稱:當天 因為外匯櫃台在2樓,沒有電梯,故伊下樓詢問莊訓煥要辦 何業務,當時莊訓煥對答皆可以本人親自回應,他自己說要 把人民幣解約、賣掉,並入到莊訓煥新臺幣帳戶,而因為人 民幣賣出一天只能結售2萬元,所以要寫委託書,全部賣完 是到11月多等語,從而檢察官認定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年9 月25日神智仍然清醒,尚可為財產之規劃處分,因此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957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頁至第174頁),核與本院函 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回覆:105年9月25日莊訓煥辦理外匯定 期存款解約及申請人民幣存款預售(授權期間:自105年9月 27日至105年11月11日止),係莊訓煥親自辦理,結售後之 新臺幣均轉入莊訓煥臺幣帳戶等語,此有該行107年12月28 日中壢匯密字第10750064541號函及所附相關約定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92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認被繼 承人莊訓煥於105年9月25日神智仍清醒,足以親至銀行與櫃 員辦理人民幣解約及預售,且授權期間自同年9月27日至同 年11月11日止,並匯至被繼承人莊訓煥之臺幣帳戶內。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莊育偉、李美麗分多次提領如附表2編號26 之人民幣,並無足採。 ⒋另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意識狀態,經函 覆:病人於105 年10月27日因神智變化而住院,住院時之昏 迷指數GCS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2有刺激或痛楚會睜眼 、M4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閃避、V2可發出聲音(8 分 /15 分),不是清醒的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10月9 日天晟 法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 至第136 頁),從而依天晟醫院前開函覆及病歷摘要,堪認 被繼承人莊訓煥自105 年10月27日住院時已意識不清。另依 據原告所出天晟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一個星期前,他患 有意識水平的改變,為此,他被帶到我們的急診室治療」( 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及背面),可認被繼承人莊訓煥於105 年 10月27日經家屬送往急診時,曾向醫師反應被繼承人莊訓煥 從一個星期前即有意識水平改變或混亂之情形,經醫師記載 於病歷上,衡情,病患急診就醫,家屬向醫師反應病患之病 情,均會如實表達,要無虛偽之可能,且經醫師記載其業務 上之文書,可信度及真實性自屬極高,自堪認被繼承人莊訓 煥從同年10月27日住院前1週即自同年10月20日起即已意識 改變,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於同年8月8日起至同 年10月19日因痴呆而意識不清,已乏所據。又被繼承人莊訓 煥既以系爭遺囑分配其財產,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參以被繼承人莊訓煥已在系 爭遺囑明示「銀行存款,由侍奉者管理,結餘的再給繼承人 ,平分取得」,遑論被繼承人莊訓煥在105年10月19日前意 識清楚,自可自由支配或指示他人處分其財產。且依一般情 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 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 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 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 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 ,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據此系爭存款為被 繼承人莊訓煥生前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為常態事實,由他 人違反其授權而為提領,則屬反於常態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莊育偉、李美麗反於被繼承人莊訓煥 之授權提領附表2編號1、5至2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而 有無權處分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李美麗到庭證述: 於105年3月1日是莊訓煥跟渠一起去辦的,是莊訓煥自己去 辦定存等語,核與被告莊育偉陳述:卷二第3至6頁是莊訓煥 之筆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7頁背面),復 經本院向平鎮金陵郵局調閱提領紀錄,從105年3月1日之存 簿提款單之筆跡可認係被繼承人莊訓煥親自填寫辦理(見本 院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25頁),是以被繼承人莊訓煥於同 年3月1日親自辦理將名下存款轉辦定期存款各100萬元至被 告莊育偉、李美麗名下,自屬被繼承人莊訓煥自由支配或處 分財產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意願。而被 繼承人莊訓煥既於同年10月19日前意識清楚,可自由或指示 侍奉者即被告莊育偉、李美麗處分其名下財產,已如前述, 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有何違背被繼承人莊 訓煥之意願提領系爭存款,況交付現金或匯款之原因多端, 或為支付家用、醫療費、看護費或清償債務或贈與等等原因 不一,原告既未能先就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有違反被繼承人 莊訓煥意願盜領系爭存款為舉證,則被告莊育偉、李美麗尚 無提起反證之必要。況李美麗提出已支付被繼承人莊訓煥之 醫療費用40萬1,277元、保健食品1萬3,935元、看護費用2萬 6,400元之單據,共計44萬1,612元(計算式:401,277元+1 3,935元+26,400元=441,612元),業據被告李美麗提出前 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52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3頁),益徵被告莊育偉、李美麗 所辯,受被繼承人莊訓煥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供被繼承人莊訓 煥所需之用,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美麗應返還系爭 存款,即乏所據。 ⒌惟被告莊育偉與李美麗提領被繼承人莊訓煥如附表2 編號2 至4 、24至25之款項,係在被繼承人莊訓煥意識不清期間, 既非被繼承人莊訓煥親自所提領或授權指示,是被告莊育偉 提領47萬元、46萬3,000 元、27萬9,400 元、450 萬元及4 萬元,並將450 萬元中之其中350 萬元分成7 筆定存及另存 100萬元予被告李美麗(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本 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難認有獲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授權 ,又被告莊育偉辯稱提領現金交李美麗,係被繼承人莊訓煥 贈與李美麗云云,然被繼承人莊訓煥既已意識不清,實無法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是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所辯,尚不 足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美麗返還此部分款項575萬2,4 00元(計算式:470,000元+463,000元+279,40 0元+4,50 0,000元+40,000元=5,752,400元)予全體繼承人,於法有 據。 ⒍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 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 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 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莊景奭、莊鑑斌辯稱被告莊育偉、李美麗 縱有受委任管理被繼承人莊訓煥之存款,然顯與系爭遺囑記 載分配情形有違云云,為被告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遺囑記載:銀行存款,由侍奉者 管理,結餘的再給繼承人,平分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卷三第82頁),益徵被繼承人莊訓煥確有授權侍奉者管 理其銀行存款,核與原告所陳被繼承人莊訓煥親口告知現在 其所有存簿印鑑全部都交由莊育偉去管理,房客收租金等都 是莊育偉去收等語相符,而被告莊育偉與李美麗係與被繼承 人莊訓煥同住並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繼承人莊 訓煥確有以系爭遺囑授權被告莊育偉與李美麗管理其銀行存 款。是以,被告莊景奭、莊鑑斌自應就被告有與被繼承人莊 訓煥就附表2之款項成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有需交付而 未交付,或為自己利益使用,並有處理過失、逾越權限行為 而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又查,被繼承人莊訓煥於罹患 癌症期間,自行前往銀行辦理提領或人民幣解約,已如前述 ,可見被繼承人莊訓煥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自為財產規 劃,亦以系爭遺囑表示其銀行存款委由侍奉者管理,已如前 述,其於生前指示被告莊育偉、李美麗就系爭存款為提領或 轉帳,本屬個人支配財務之自由,或為個人生活所需,或為 清償債務,或為贈與他人,或為投資,原因不一而足。況且 ,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除別有證據外,自難僅憑現金提款 或轉帳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有違反委任義 務,侵害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權利之情形。再者,被繼承人莊 訓煥死亡時存款僅餘臺灣銀行1萬0,009元、平鎮區農會3萬 0,263元、郵局餘額16萬2, 419元(見本院卷四第96頁), 被繼承人莊訓煥生前處分財產之際並無證據證明非本於其自 由意識所為,尚難僅以被繼承人莊訓煥死亡時所餘財產減少 ,即認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有違反被繼承人莊訓煥意思而侵 占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被繼承人莊訓煥金錢之情形。原 告或被告莊景奭、莊鑑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莊育偉、李 美麗提領系爭存款未依被繼承人莊訓煥指示處理,或被告莊 育偉、李美麗處理系爭存款之提領或轉帳支出事務有何過失 ,或逾越權限致被繼承人莊訓煥受損害之情,僅憑存款均為 被告莊育偉、李美麗提領或轉帳,或存入李美麗之帳戶內, 逕以被繼承人莊訓煥死亡時帳戶存款數額大為減少,逕認被 告莊育偉、李美麗有未依被繼承人莊訓煥遲指示領款、處分 ,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繼承人莊訓煥受有損害,是原告及 被告莊景奭、莊鑑斌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 事,也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存款因「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益。基此,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美麗給付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莊訓煥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即屬無據。 ⒎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 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 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且國稅局將繼 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列入遺產課稅 範圍,係避免被繼承人為免遺產稅課徵而以生前贈與之行為 規避,故予以計入遺產稅課徵範圍,尚非屬應繼遺產。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李美麗應返還其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1,899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自應舉證 證明被告李美麗有違反或未獲被繼承人莊訓煥之意願而提領 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即被繼承人莊訓煥住院意識不清,原告請 求被告李美麗返還此部分款項575萬2,400元為限,已如前述 ,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㈢關於返還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遺不動產之孳息(租金)予全體 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莊育偉、莊景奭分別於附表3 所示時間收取被 繼承人莊訓煥所遺不動產之租金,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等語,又被告莊育偉固不否認有收取附表3編號1至 11 之租金,惟辯稱:編號3協信汽車修理廠於105年10月之 租金係被繼承人莊訓煥所收取,另所收取編號1之105年10月 租金係用被繼承人莊訓煥前之支出等語;另被告莊景奭則辯 稱:系爭117號、119號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06年1月起,是由 伊收租,並存放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專戶內,因遺產尚未分 割,則遺產孳息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105年間之租金 收取情形與去向,應由被告莊育偉及李美麗交代。另關於系 爭65 號房屋出租予陶晟建設公司、瀧陽貿易公司、吳國英 昇鴻廣告、王宗仁瞎仔巷麵攤及林良善部分之租金均由被告 莊育偉所收取,被告莊育偉有短報之情形。另黃昭楹自108 年6月起便無承租,故租期僅107年5月至108年4月,租金應 為20萬4,000元。另楊忠仁自108年5月起降租為3萬2千元, 故租金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卷四第79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即系爭117 號房屋出 租予附表3 編號1 至6 之承租人;另系爭119 號房屋出租予 附表3 編號7 至11之承租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118 頁至第13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育偉收取附表3 編號3 關於105 年10 月之租金及被告莊景奭、莊鑑斌抗辯編號3自105年8月至同 年10月之租金均為被告莊育偉所收取,另編號4關於105年9 月、編號7、9關於105年12月、編號8、10關於105年4月至同 年10月、編號11關於105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均由被告莊 育偉所收取之部分,既為被告莊育偉所否認,且原告自陳被 繼承人莊訓煥在其探視時,告知房客收租金等都是莊育偉去 收,而被告莊育偉、李美麗與被繼承人莊訓煥同住並照顧, 被繼承人莊訓煥生前自行或指示前去收取,亦合乎常情,復 觀諸被告莊景奭所提出附表3編號10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被繼承人莊訓煥於自104年迄105年1月均自行收取,於105年 2月由被告李美麗代為收取,嗣於同年3月又自行收取,其後 才由被告李美麗代為收取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2頁背面) 可見一斑。是被繼承人莊訓煥與被告莊育偉、李美麗同住, 關係緊密,除以系爭遺囑委由侍奉者管理銀行存款外,亦曾 在生前委託被告莊育偉、李美麗代為收取附表3編號3、4 、 7、8、9、10、11之租金,核與常情無違,至收取回來之租 金如何運用,或用於家用,或用於醫療或其他所需,本屬被 繼承人莊訓煥個人支配財務之自由,原告或被告莊景奭、莊 鑑斌並未證明被告莊育偉未依被繼承人莊訓煥指示處理,或 被告莊育偉、李美麗處理前開租金而有侵占入己之情形,或 逾越權限致被繼承人莊訓煥受損害之情,尚難僅以被告莊育 偉、李美麗代被繼承人莊訓煥生前收取前開租金,即推論構 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況被告莊景奭、莊鑑斌並未就被繼承人 莊訓煥之所遺租金部分含陶晟建設公司、瀧陽貿易公司、吳 國英昇鴻廣告、王宗仁瞎仔巷麵攤等租約部分提起反請求, 亦非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⒋又被告莊育偉對於原告所列收取附表3 編號1 至11由伊收取 之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莊育偉返還此部分租金36 萬1,500 元(計算方式:20,000元×5 月+16,000元+19,0 00元+17,500元×5 月+14,000元+19,000元×2 月+25,0 00元+12,000元×2 月+19,000元×2 月=361,500 元), 自屬有據。又被告莊育偉辯稱已將105 年10月之租金2 萬元 用於被繼承人莊訓煥生前支出,則未據被告莊育偉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復原告主張依原證29及系爭65號房屋之租約,可認係由被告 莊育偉所出租,原證29之部分自105年10月至107年7月,以 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共33萬元;另系爭65號房屋自10 7年8月至109年4月,以每月租金2萬8,000元計算,共72萬8, 000元,亦應返還等語,然查,雖被告莊育偉、李美麗對原 證29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原證29既未載明承租人為何人, 且租約上之租期記載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 金記載每月1萬4,000元,顯與原告所主張每月1萬5,000元不 符,又原證29後附房租收付明細欄之收付情形均記載2月( 例如107年8+9月)2萬8,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27頁至第13 0頁),亦與原告所主張每月2萬8,00 0元之情形未合,自難 逕採。惟比對被告莊育偉、李美麗自認所提出收取之租約附 表1(見本院卷五第136頁)比對,與編號5承租人林良善之 承租地址系爭65號中間廠房,月租1萬4,000元,自105年12 月至109年4月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莊育偉確有收取林 良善承租系爭65號中間廠房之租金,自105年12月至原告請 求109年4月止之41個月租金共計57萬4,000元(計算式:14, 000元×41月=574,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莊育偉返還租金共為93萬5,500元予全體繼承人(計算 式:361,500元+574,000元=935,5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另原告請求被告莊景奭返還附表3編號2至11所收取之租金共 654萬2,500元,為被告莊景奭否認,並辯稱:除黃昭楹自10 8年6月起便無承租,故租期僅107年5月至108年4月,租金應 為20萬4,000元。另楊忠仁自108年5月起降租為3萬2千元, 故租金應減少外,且編號4李宜謹之部分,僅承租至107 年3 月,其餘並無意見等語。經查,原告就附表3編號6承租人黃 昭楹之部分,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佐其說,惟被告莊景奭 既自認有收取107年5月至108年4月之租金共20萬4,000元( 見本院卷五第151頁),自可採信。另被告莊景奭辯稱楊忠 仁自108年5月起降租為3萬2千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觀 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3之租約(見本院卷五第120頁),其上 記載租約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萬2,000元等情,自無從為被告莊景奭有利之認定,難認被 告莊景奭所辯可採。至附表3編號4承租人李宜謹之部分,被 告莊景奭已提出解約證明(見本院卷五第158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亦僅請求被告莊景奭返還自106年3月至10 7年3月向李宜謹所收取之租金,尚無不合。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莊景奭返還租金共為633萬8,500元予全體繼承人(計算 式:16,000元×17月+19,000元×24月+19,000元×41月+ 17,500元×13月+35,0 00元×24月+17,000元×12月+14, 000元×40月+19,000元×40月+25,000元×40月+12,000 元×40月+19,000元×40月=6,338,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 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訓煥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莊訓煥死亡時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財產一節, 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已如前 述。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訓煥所遺上開遺產之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莊訓煥,尚未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64頁),且經本院 前於108年7月23日開庭時詢問原告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經 原告表示正在辦理(見本院卷四第36頁),嗣經本院於109 年8月27日當庭諭知兩造應於同年9月30日前辦妥繼承登記, 惟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 169頁背面),另經本院發函詢問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 函覆表示: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 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若權狀遺失、遍尋不著、或 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者,請申請之繼承人檢具切結 書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再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67條規定,將原權利書狀逕為公告註銷等語,此有109 年10月15日平地登字第10900113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167頁),可認原告自起訴後,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 迄今仍未補正繼承登記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被 繼承人莊訓煥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至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老農 津貼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 繼承人莊訓煥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莊訓煥之其餘部分遺產 (即動產:存款、租金孳息、老農津貼等)為裁判分割,因 此兩造就喪葬費、修繕費用及遺產稅之求償,自應留待兩造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行請求分割遺產時再行扣還。從而, 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按應 繼分及特留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有特留 分10分之1 ,並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 831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美麗返 還575 萬2,400 元、被告莊育偉應返還93萬5,500 元、被告 莊景奭應返回633 萬8,500 元予被繼承人莊訓煥之全體繼承 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被告李美麗反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莊訓煥之遺產有特留分 1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以適於執行者為限,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 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確 認特留分存在部分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李美 麗反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1: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特留分/應繼分 │ │ │ │比例 │ ├──┼────┼───────┤ │1 │莊桂蘭 │30分之3 │ ├──┼────┼───────┤ │2 │莊育偉 │30分之8 │ ├──┼────┼───────┤ │3 │莊鑑斌 │30分之8 │ ├──┼────┼───────┤ │4 │莊景奭 │30分之8 │ ├──┼────┼───────┤ │5 │李美麗 │30分之3 │ └──┴────┴───────┘ 附表2: ┌──┬─────┬─────┬─────┬─────┐ │編號│日期 │銀行 │交易摘要 │提出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5.10.18 │臺灣銀行中│匯出扣款 │132萬 元 │ │ │ │壢分行 │ │ │ ├──┼─────┼─────┼─────┼─────┤ │2 │105.10.24 │同上 │同上 │47萬元 │ ├──┼─────┼─────┼─────┼─────┤ │3 │105.10.31 │同上 │現金 │46萬3,000 │ │ │ │ │ │元 │ ├──┼─────┼─────┼─────┼─────┤ │4 │105.11.4 │同上 │現金 │27萬9,400 │ │ │ │ │ │元 │ ├──┼─────┼─────┼─────┼─────┤ │5 │105.3.1 │平鎮金陵郵│提轉定期 │50萬元 │ │ │ │局 │ │ │ ├──┼─────┼─────┼─────┼─────┤ │6 │105.3.1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7 │105.3.1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8 │105.3.1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9 │105.3.14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 │10 │105.3.19 │同上 │卡片提款 │6 萬元 │ ├──┼─────┼─────┼─────┼─────┤ │11 │105.4.3 │同上 │同上 │5 萬元 │ ├──┼─────┼─────┼─────┼─────┤ │12 │105.4.5 │同上 │跨行提款 │1萬元 │ ├──┼─────┼─────┼─────┼─────┤ │13 │105.5.12 │同上 │卡片提款 │2萬元 │ ├──┼─────┼─────┼─────┼─────┤ │14 │105.5.13 │同上 │現金提款 │27萬7,950 │ │ │ │ │ │元 │ ├──┼─────┼─────┼─────┼─────┤ │15 │105.5.26 │同上 │提轉存簿 │30萬元 │ ├──┼─────┼─────┼─────┼─────┤ │16 │105.6.7 │同上 │提轉定期 │100萬元 │ ├──┼─────┼─────┼─────┼─────┤ │17 │105.7.1 │同上 │提轉存簿 │50萬元 │ ├──┼─────┼─────┼─────┼─────┤ │18 │105.8.16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 ├──┼─────┼─────┼─────┼─────┤ │19 │105.8.16 │同上 │提轉定期 │100萬元 │ ├──┼─────┼─────┼─────┼─────┤ │20 │105.9.12 │同上 │提轉存簿 │40萬元 │ ├──┼─────┼─────┼─────┼─────┤ │21 │105.9.26 │同上 │現金提款 │30萬元 │ ├──┼─────┼─────┼─────┼─────┤ │22 │105.10.13 │同上 │現金提款 │29萬元 │ ├──┼─────┼─────┼─────┼─────┤ │23 │105.10.18 │同上 │提轉定期 │100萬元 │ ├──┼─────┼─────┼─────┼─────┤ │24 │105.10.20 │同上 │提轉多筆 │450萬元 │ ├──┼─────┼─────┼─────┼─────┤ │25 │105.10.30 │同上 │卡片提款 │4 萬元 │ ├──┼─────┼─────┼─────┼─────┤ │26 │109 年9 月│臺灣銀行中│分次提領 │提領人民幣│ │ │27日至同年│壢分行外匯│ │2 萬元共27│ │ │11月3日 │ │ │次 │ └──┴─────┴─────┴─────┴─────┘ 附表3(原告請求至109年4月止之租金): ┌──┬─────┬─────┬─────┬─────┬──────┐ │編號│承租人 │租約期間 │收租人 │月租/元( │總計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印象服飾周│105年10月 │莊育偉 │2萬 元 │8 萬元(應為│ │ │鎮福 │至106年2月│ │ │10萬元) │ ├──┼─────┼─────┼─────┼─────┼──────┤ │2 │胡光輝 │105年11月 │莊育偉 │1萬6,000元│1萬6,000元 │ │ │ ├─────┼─────┼─────┼──────┤ │ │ │105年12月 │莊景奭 │1萬6.000元│27萬2,000 元│ │ │ │至107年4月│ │ │ │ │ │ ├─────┼─────┼─────┼──────┤ │ │ │107年5月至│莊景奭 │1萬9,000元│45萬6,000 元│ │ │ │109年4月 │ │ │ │ ├──┼─────┼─────┼─────┼─────┼──────┤ │3 │協信汽車修│105年10月 │莊訓煥 │1萬9,000元│1萬9,000元 │ │ │理廠負責人├─────┼─────┼─────┼──────┤ │ │蔡光耀 │105年11月 │莊育偉 │1萬9,000元│1萬9,000元 │ │ │ ├─────┼─────┼─────┼──────┤ │ │ │105 年(誤│莊景奭 │1萬9,000元│22萬7,500 元│ │ │ │載為107 )│ │ │ │ │ │ │年12月至10│ │ │ │ │ │ │9 年4 月 │ │ │ │ ├──┼─────┼─────┼─────┼─────┼──────┤ │4 │聖橋興業公│105年10月 │莊育偉 │1萬7,500元│7萬元 │ │ │司負責人李│至106年2月│ │ │(應為8 萬5,│ │ │宜謹 │ │ │ │000元) │ │ │ ├─────┼─────┼─────┼──────┤ │ │ │106年3月至│莊景奭 │1萬7,500元│22萬7,500 元│ │ │ │107年3月 │ │ │ │ ├──┼─────┼─────┼─────┼─────┼──────┤ │5 │宏昱輪業有│107年5月至│莊景奭 │3萬5,000元│84萬元 │ │ │限公司負責│109年4月 │ │ │ │ │ │人楊忠仁 │ │ │ │ │ ├──┼─────┼─────┼─────┼─────┼──────┤ │6 │黃昭楹 │107年5月至│莊景奭 │1萬7,000元│40萬8,000 元│ │ │ │109年4月 │ │ │ │ ├──┼─────┼─────┼─────┼─────┼──────┤ │7 │李琍即張正│105年11月 │莊育偉 │1萬4,000元│1萬4,000元 │ │ │明 ├─────┼─────┼─────┼──────┤ │ │ │106年1月至│莊景奭 │1萬4,000元│56萬元 │ │ │ │109年4月 │ │ │ │ ├──┼─────┼─────┼─────┼─────┼──────┤ │8 │詹益宏 │105年10月 │莊育偉 │1萬9,000元│3萬8,000元 │ │ │ │至同年12月│ │ │ │ │ │ ├─────┼─────┼─────┼──────┤ │ │ │106年1月至│莊景奭 │1萬9,000元│76萬元 │ │ │ │109年4月 │ │ │ │ ├──┼─────┼─────┼─────┼─────┼──────┤ │9 │八分新中古│105年11月 │莊育偉 │2萬5,000元│2萬5,000元 │ │ │胎負責人徐├─────┼─────┼─────┼──────┤ │ │文春 │106年1月至│莊景奭 │2萬5,000元│100萬元 │ │ │ │109年4月 │ │ │ │ ├──┼─────┼─────┼─────┼─────┼──────┤ │10 │錦祥汽車修│105年10月 │莊育偉 │1萬2,000元│2萬4,000元 │ │ │理廠負責人│至同年12月│ │ │ │ │ │張錦祥 ├─────┼─────┼─────┼──────┤ │ │ │106年1月至│莊景奭 │1萬2,000元│4萬8,000元 │ │ │ │109年4月 │ │ │ │ ├──┼─────┼─────┼─────┼─────┼──────┤ │11 │達陞企業社│105年10月 │莊育偉 │1萬9,000元│3萬8,000元 │ │ │負責人黃乾│至同年12月│ │ │ │ │ │成 ├─────┼─────┼─────┼──────┤ │ │ │106年1月至│莊景奭 │1萬9,000元│76萬元 │ │ │ │109年4月 │ │ │ │ ├──┼─────┼─────┼─────┼─────┼──────┤ │12 │小電信 │105年10月 │莊育偉 │1萬5,000元│33萬元 │ │ │ │至107年7月│ │ │ │ │ │ ├─────┼─────┼─────┼──────┤ │ │ │107年8月至│莊育偉 │2萬8,000元│72萬8,000 元│ │ │ │109年4月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