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有輝
被
上訴人 振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如上
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翰正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
惟警察及鑑定機關未採取伊之陳
述,有所偏頗。其次,
系爭事故地點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且
鄰近即有三菱汽車修理總廠,被上訴人竟係將
上開車輛駛回
臺中修復,可見並未受有如估價單
所載之嚴重損害,又被上
訴人修車明細表中工資項目加總僅115,88元,原審判決理由
竟記載32,588元,顯屬有誤。再者,上訴人於審理
期間並未
收受原審
確定判決書,焉能以104 年5 月8 日起算利息,原
審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高額之修復費用及利息,實無理由。
此外,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亦因系爭
事故受損,經送請修復,修車廠
乃按上訴人付款日期分別開
立發票,何以原審僅因部分發票開立時點在後即謂不可採。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乃係
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
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是依
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於法不合,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