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美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富
被
上訴人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1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6 年
8 月9 日變更名稱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26-30 頁)在卷
可憑,經核當事人仍屬同一,
合先敘明。
二、次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如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貨櫃抵達訴外人環
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貨櫃場起,理應告
知上訴人可能被驗櫃時之裝拆櫃費(翻櫃費)之金額,然被
上訴人未依市場機制報價、詢價,致上訴人須支付高於市價
之費用與環球公司,被上訴人
顯有違其業務上之託付,上訴
人應得依
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訴外人林偉豪
與蔡孟翰間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僅有討論若遇警察紅
單由何人負責之問題,並未討論拖車費(司機夜間加班費)
之問題,況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最初之報價拖車費加計司機
之夜間加班費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另環球公司函覆內
容偏頗被上訴人,拆裝櫃費(翻櫃費)計價方式不合理,不
足採證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未依市場機制報價、詢價
,致其須支付高於市價之翻櫃費用,及
兩造就拖車費業已事
先約定
云云,
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
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
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
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本件有
民法第546 條規定之適用,此乃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觀
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
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新防禦
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