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傅樂成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聲源
被 上訴 人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
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依
書記官錯誤記載之資料而誤認
伊曾有
自承自己之員工精神恍惚,而被上訴人司機喝酒後開
車,屢屢出現異常駕駛行為,令人難以防範,實則貨櫃集散
站之作業區是○○○區○○○○○道路,應該
比照95年9 月
19日「基隆港務局西岸或貴廠廠區作業交通須知」之規定辦
理,被上訴人應作為而消極不為作為,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豈能將本件肇事責任全盤歸咎於上訴人
,上訴人傅樂成誠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言。另外,
就營業損失之計算而言,應該是要將營業收入扣減成本、管
理費、稅捐費後的純利益,才是
民法第216 條所謂的「所失
利益」,且於計算時也應要有「經過統計及經驗而為之依據
」之資料或依財政部所核課105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加
以計算,始為正當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以原審筆錄記載錯誤、被上訴人司機既於酒後
開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歸責於上訴
人,另原審就所失利益之計算亦有錯誤等節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
惟核其所述之
前揭理由,俱屬事實問題,而與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
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