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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傅樂成 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被 上訴 人 順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依書記官錯誤記載之資料而誤認 伊曾有自承自己之員工精神恍惚,而被上訴人司機喝酒後開 車,屢屢出現異常駕駛行為,令人難以防範,實則貨櫃集散 站之作業區是○○○區○○○○○道路,應該比照95年9 月 19日「基隆港務局西岸或貴廠廠區作業交通須知」之規定辦 理,被上訴人應作為而消極不為作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豈能將本件肇事責任全盤歸咎於上訴人 ,上訴人傅樂成誠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言。另外, 就營業損失之計算而言,應該是要將營業收入扣減成本、管 理費、稅捐費後的純利益,才是民法第216 條所謂的「所失 利益」,且於計算時也應要有「經過統計及經驗而為之依據 」之資料或依財政部所核課105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加 以計算,始為正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以原審筆錄記載錯誤、被上訴人司機既於酒後 開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歸責於上訴 人,另原審就所失利益之計算亦有錯誤等節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核其所述之前揭理由,俱屬事實問題,而與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 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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