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德安 被 上訴人 沐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融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8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12日 反應系爭咖啡機運作上問題,並非屬民法第356 條瑕疵之通 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表示「退這台seaco 大台的 咖啡機」,是否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要求更換機台, 仍待探求,有調查必要;被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應於咖啡機 交付6 個月內提出,被上訴人未於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其 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 義務,被上訴人應先返還咖啡機,上訴人無先為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未返還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價金,綜上,原審認 定當事人真意有違反法令之虞,且為訴訟經濟,請求就本件 解除契約一節予以調查云云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 ,僅稱系爭咖啡機出現之問題並非屬於民法所指之物之瑕疵 、原審認定當事人真意有錯誤,應予再調查,本件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已於除斥期間解除契約等節,即對原審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咖啡機之同時履行抗辯,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 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 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新防 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1,500 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