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德安
被
上訴人 沐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融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8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
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12日
反應
系爭咖啡機運作上問題,並非屬
民法第356 條瑕疵之通
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表示「退這台seaco 大台的
咖啡機」,是否即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要求更換機台,
仍待探求,有調查必要;被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應於咖啡機
交付6 個月內提出,被上訴人未於除斥
期間內解除契約,其
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契約,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
義務,被上訴人應先返還咖啡機,上訴人無先為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未返還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價金,綜上,原審認
定當事人真意有違反法令
之虞,且為訴訟經濟,請求就
本件
解除契約
一節予以調查
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上訴狀
所載內容
,僅稱系爭咖啡機出現之問題並非屬於民法所指之物之瑕疵
、原審認定當事人真意有錯誤,應予再調查,本件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已於除斥期間解除契約等節,即對原審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應
返還咖啡機之同時履行
抗辯,此
乃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
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
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新防
禦方法,
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1,500
元,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