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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匯鑽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被上訴人  唯一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 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可知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 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 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 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 令之事由,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第469 條第 1 至5 款情形,排除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甚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者,即 屬上訴不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未收到原審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通知,原審未合法送達,判決違背法令。②原審率爾採信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提估價單,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亦當然 違背法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駁回。 三、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既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前揭上訴意旨②,顯屬上訴不合法。 至前揭上訴意旨①,原審有向上訴人寄發106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通知,經該「中悅御之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可稽,其上並已 明確記載「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書」,上訴人指摘原審 未送達改期續行辯論之通知,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審判決亦 向同址送達,上訴人既能提出上訴,顯示該址確能收受本院 寄發之公文書,上訴人在上訴狀亦記載住所地為相同地址( 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審送達均屬合法。上訴論旨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非可採。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既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 依法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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