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匯鑽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俊宇
被
上訴人 唯一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
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參照)。
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
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可知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
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
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
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
令之事由,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
準用第469 條第
1 至5 款情形,排除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甚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者,即
屬
上訴不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
略以:①伊未收到原審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通知,原審未合法送達,判決違背法令。②原審率爾採信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提估價單,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亦當然
違背法令。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駁回。
三、
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既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
前揭上訴意旨②,顯屬上訴不合法。
至前揭上訴意旨①,原審有向上訴人寄發106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通知,經該「中悅御之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
可稽,其上並已
明確記載「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書」,上訴人指摘原審
未送達改期續行辯論之通知,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審判決亦
向同址送達,上訴人既能提出上訴,顯示該址確能收受本院
寄發之公文書,上訴人在上訴狀亦記載
住所地為相同地址(
見本院卷第4 頁),
益徵原審送達均屬合法。上訴論旨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非可採。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既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
爰依法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