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大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孟宇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
被 告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億
被 告 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
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
被告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共德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
被告共德公司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大竑
地產103 建字第0163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造價為新臺幣
(下同)5,500 萬元(含稅),並由被告鼎翔開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擔任被告共德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
詎上開工程興建已達三樓底板完成時,被告共德公司因發
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承攬興建,原告與被告共德公司遂於
105 年2 月2 日簽立合約終止契約書,雙方同意
系爭工程自
105 年2 月2 日起終止合約,結算後被告共德公司應於合約
終止日起15日內退還原告已付工程款3,763,358 元,而該等
款項屢經催討
迄均未獲置理,爰依工程合約書、合約終止契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
還3,763,358 元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及合約終止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
自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共德公司既已協
議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經結算後被告共德公司應退還原告
已付工程款3,763,358 元,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書、合約
終止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
3,3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生效之
翌日(被
告共德公司為105 年7 月16日、被告鼎翔公司為105 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