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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大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孟宇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億 被   告 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 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 被告鼎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共德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 被告共德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大竑 地產103 建字第0163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造價為新臺幣 (下同)5,500 萬元(含稅),並由被告鼎翔開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擔任被告共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工程興建已達三樓底板完成時,被告共德公司因發 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承攬興建,原告與被告共德公司遂於 105 年2 月2 日簽立合約終止契約書,雙方同意系爭工程自 105 年2 月2 日起終止合約,結算後被告共德公司應於合約 終止日起15日內退還原告已付工程款3,763,358 元,而該等 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工程合約書、合約終止契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 還3,763,358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及合約終止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共德公司既已協 議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經結算後被告共德公司應退還原告 已付工程款3,763,358 元,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書、合約 終止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 3,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生效之翌日(被 告共德公司為105 年7 月16日、被告鼎翔公司為105 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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