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吳巧如即大銘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富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洋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包漢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曜城市建案」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水箱及各樓層之模板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兩造雖無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但約定模板工程 以實作實算之方式,以每平方公尺330 元計價為之,原告於 104 年6 月間,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並逐步完成系爭工 程B3到12樓之模板工程,原告於每樓樓層施作完成之際,與 被告負責人鄭達洋至工地丈量會算模板面積後,並由鄭達洋 親自依雙方會算之結果製作請款單,原告再依請款單所記載 之工程款金額開立發票,每月至被告所在地交予鄭達洋收執 ,並當面向其請款,被告每次交付工程款之際,皆扣留一 成為保留款,而將發票金額之九成支付予原告,105 年5 月5 日原告施作至12樓之際,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工地,兩造 遂協議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多次向其催討每期之一成保留 款及最後一期( 第12樓層) 之預扣押金,皆遭被告拒絕,故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支付之工程新 台幣(下同)61萬7,618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締約之初即明確約定灌漿至拆模之天數必須間隔一定期 間,而依照施工區域之不同約略可區分為樑底21天、板底14 天、柱牆7 天。此間隔之天數關係到水泥之強度以及建築之 結構。然原告並未依協議施工。被告之上包,訴外人桃鼎公 司(下稱桃鼎公司)發現此情況後要求被告應督促原告依約 施工,然原告並未改善,仍然提早拆模,且工程有多處瑕疵 。至此被告與桃鼎公司對原告失去信賴,被告為免遭桃鼎公 司以違約為理由扣款,因此被告遂將原本交由原告負責之部 分工程另外再轉由他人進行修補並將後續之工作完成。 ㈡被告因原告之工程瑕疵行為,必須尋求他人進行修補,並將 後續之工作完成,因而蒙受巨大損失,包含接模之費用4 萬 元、打石和泥作之費用18.5萬元、因品質不佳遭上包桃鼎公 司扣款10萬元、因原告違約未依約定施工所增加之額外支出 33萬1,380 萬元,共65萬6380元,故兩造之債權額縱然未經 清償,然因原告之行為所遭受之損害金額,高於原告向被告 公司所請求之款項,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以消滅兩造間的債務 關係。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並將水箱及各樓層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雖無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但約定模板工程以 實作實算之方式,以每平方公尺330元計價為之,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自系爭工程興建之初,即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 並逐步完成系爭工程B3到12樓之模板工程,原告於每樓樓層 施作完成之際,經與鄭達洋至工地丈量會算模板面積後,由 鄭達洋親自依雙方會算之結果製作請款單,原告則再依請款 單所記載之工程款金額開立發票,每月至被告所在地交予鄭 達洋收執,並當面向其請款。 ⒉本件工程原告未領工程款為61萬7,618元。 ⒊被告有扣留系爭工程每期一成保留款及最後一個月扣了四成 的保留款。 ㈡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⒈被告抗辯以接模之費用4萬元、打石和泥作之費用18.5 萬元 、因品質不佳遭上包桃鼎公司扣款10萬元、因原告違約未依 約定施工所增加之額外支出33萬1,380 萬元。各項金額加總 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減少報酬,一成保留款就是減少報 酬之範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以接模之費用4萬元、打石和泥作之費用18.5 萬元 、因品質不佳遭上包桃鼎公司扣款10萬元、因原告違約未依 約定施工所增加之額外支出33萬1,380 萬元。各項金額加總 抵銷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始解除契約,且因 此遭上包桃鼎公司扣款10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遭受扣款之 證明,且參照證人即擔任現場監工和驗收工作之人員葉國順 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任職何公司?) 桃鼎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法官問:工作內容?) 管理漢曜營造公司的管 理部分。( 法官問:被告承包漢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曜 城市建案」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水箱及各樓層 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一事,你清楚否?) 清楚。( 法官問:施工狀況如何?) 施工狀況很OK。( 法官問:有完 工並驗收嗎?) 每層我們都會逐層付款給被告,付款的前提 是都OK我們才會給付。( 法官問:原告施作部分有無瑕疵? ) 所有的工程都會有小瑕疵,只是範圍的部分,不然就是要 扣款。( 法官問:被告與桃鼎之訴訟目前如何?結案否?) 9 月26日已經結案,我們有和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 告承接貴公司之案件,驗收是否由你負責?) 是。( 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方才所述,原告所承接之本件系爭工程,多 多少少都會有小瑕疵,你們都會扣款,那麼本件驗收之際, 最後驗收結算時有無對被告扣款?金額為何?) 我有扣20萬 ,8 萬是垃圾費,12萬是瑕疵費用,因為13樓以上就富友工 程行換了代工,把大銘皓工程行換掉,但換了誰我不清楚, 尺寸也不曉得,我當初有特別聲明,若不好就要換比較好的 ,沒有善盡責任,現場有許多包商,可以去詢問,我認為換 掉的人做的不好,所以扣了12萬,後來被告去告了我們公司 ,當庭有和解,我們退他12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 意思是12萬的瑕疵費用是13樓以上施作所造成的,是否?)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說上包桃鼎工程曾向被告表 示原告公司有提前拆膜的情況,是否如此?) 有。( 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發生在施作工程第幾樓的時候所發生?) 有 拆膜,但具體是幾樓我不記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前 拆膜的情況,會對建築之結構體有何影響?) 我認為罵一罵 講一講即可,我沒有任何扣款的工作。( 法官問:原告施作 1 -12 樓時,你有對被告扣款嗎?) 無。」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 而遭桃鼎公司扣款1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為修復原告之工程瑕疵和完成剩餘工程,而 花費接模費用4 萬元、打石和泥作之費用18.5萬元和額外支 出33萬1,380 萬元,並提出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67頁至第 70頁)。然該等文書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見卷第58頁背面 ),且參照證人葉國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施工品質 良好,顯見被告額外支出各項費用並肇因於原告之工程施 作未合於系爭工程之品質要求,故此部分之支出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條減少報酬,一成保留款就是減少報 酬之範圍,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照證人葉國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施工品質良好, 尚無瑕疵,自無民法第495 條之用餘地。惟查,兩造於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時,約定原告須讓被告扣4 萬元之拆模費、 2 萬元之泥作費以及預留3 萬8,700 元之打石工費用,並簽 訂協議書乙事,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此部份之費用。 ⒉綜上,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上開雙方協議書約明應扣除之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扣除雙方約定兩造合意扣除之4 萬元拆模費、2 萬元 泥作費以及預留3 萬8,700 元之打石工費用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8,918 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