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吳巧如即大銘皓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 告 富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洋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包漢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曜城市建案」興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水箱及各樓層之模板工程交由原
告
承攬施作,
兩造雖無簽訂書面
承攬契約,但約定模板工程
以實作實算之方式,以每平方公尺330 元計價為之,原告於
104 年6 月間,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並逐步完成系爭工
程B3到12樓之模板工程,原告於每樓樓層施作完成之際,與
被告負責人鄭達洋至工地丈量會算模板面積後,並由鄭達洋
親自依雙方會算之結果製作請款單,原告再依請款單所記載
之工程款金額開立發票,每月至被告所在地交予鄭達洋收執
,並當面向其請款,
惟被告每次交付工程款之際,皆扣留一
成為保留款,而將發票金額之九成支付予原告,
詎105 年5
月5 日原告施作至12樓之際,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工地,兩造
遂協議終止承攬契約。
嗣原告多次向其催討每期之一成保留
款及最後一期( 第12樓層) 之預扣
押金,皆遭被告拒絕,故
原告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支付之工程新
台幣(下同)61萬7,618 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6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兩造締約之初即明確約定灌漿至拆模之天數必須間隔一定
期
間,而依照施工區域之不同約略可區分為樑底21天、板底14
天、柱牆7 天。此間隔之天數關係到水泥之強度以及建築之
結構。然原告並未依協議施工。被告之上包,訴外人桃鼎公
司(下稱桃鼎公司)發現此情況後要求被告應督促原告依約
施工,然原告並未改善,仍然提早拆模,且工程有多處瑕疵
。至此被告與桃鼎公司對原告失去信賴,被告為免遭桃鼎公
司以違約為理由扣款,因此被告遂將原本交由原告負責之部
分工程另外再轉由他人進行修補並將後續之工作完成。
㈡被告因原告之工程瑕疵行為,必須尋求他人進行修補,並將
後續之工作完成,因而蒙受巨大損失,包含接模之費用4 萬
元、打石和泥作之費用18.5萬元、因品質不佳遭上包桃鼎公
司扣款10萬元、因原告違約未依約定施工所增加之額外支出
33萬1,380 萬元,共65萬6380元,故兩造之
債權額縱然未經
清償,然因原告之行為所遭受之損害金額,高於原告向被告
公司所請求之款項,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以消滅兩造間的債務
關係。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
本案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㈠
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並將水箱及各樓層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雖無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但約定模板工程以
實作實算之方式,以每平方公尺330元計價為之,原告於104
年6 月間自系爭工程興建之初,即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
並逐步完成系爭工程B3到12樓之模板工程,原告於每樓樓層
施作完成之際,經與鄭達洋至工地丈量會算模板面積後,由
鄭達洋親自依雙方會算之結果製作請款單,原告則再依請款
單所記載之工程款金額開立發票,每月至被告所在地交予鄭
達洋收執,並當面向其請款。
⒉本件工程原告未領工程款為61萬7,618元。
⒊被告有扣留系爭工程每期一成保留款及最後一個月扣了四成
的保留款。
㈡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⒈被告抗辯以接模之費用4萬元、打石和泥作之費用18.5 萬元
、因品質不佳遭上包桃鼎公司扣款10萬元、因原告違約未依
約定施工所增加之額外支出33萬1,380 萬元。各項金額加總
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495 條減少
報酬,一成保留款就是減少報
酬之範圍,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以接模之費用4萬元、打石和泥作之費用18.5 萬元
、因品質不佳遭上包桃鼎公司扣款10萬元、因原告違約未依
約定施工所增加之額外支出33萬1,380 萬元。各項金額加總
抵銷有無理由?
⒈
經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始
解除契約,且因
此遭上包桃鼎公司扣款10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遭受扣款之
證明,且
參照證人即擔任現場監工和驗收工作之人員葉國順
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任職何公司?) 桃鼎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法官問:工作內容?) 管理漢曜營造公司的管
理部分。( 法官問:被告承包漢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曜
城市建案」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水箱及各樓層
之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一事,你清楚否?) 清楚。(
法官問:施工狀況如何?) 施工狀況很OK。( 法官問:有完
工並驗收嗎?) 每層我們都會逐層付款給被告,付款的前提
是都OK我們才會給付。( 法官問:原告施作部分有無瑕疵?
) 所有的工程都會有小瑕疵,只是範圍的部分,不然就是要
扣款。( 法官問:被告與桃鼎之訴訟目前如何?結案否?)
9 月26日已經結案,我們有和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
告承接貴公司之案件,驗收是否由你負責?) 是。( 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方才所述,原告所承接之本件系爭工程,多
多少少都會有小瑕疵,你們都會扣款,那麼本件驗收之際,
最後驗收結算時有無對被告扣款?金額為何?) 我有扣20萬
,8 萬是垃圾費,12萬是瑕疵費用,因為13樓以上就富友工
程行換了代工,把大銘皓工程行換掉,但換了誰我不清楚,
尺寸也不曉得,我當初有特別聲明,若不好就要換比較好的
,沒有善盡責任,現場有許多包商,可以去詢問,我認為換
掉的人做的不好,所以扣了12萬,後來被告去告了我們公司
,當庭有和解,我們退他12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
意思是12萬的瑕疵費用是13樓以上施作所造成的,是否?)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說上包桃鼎工程曾向被告表
示原告公司有提前拆膜的情況,是否如此?) 有。( 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發生在施作工程第幾樓的時候所發生?) 有
拆膜,但具體是幾樓我不記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前
拆膜的情況,會對建築之結構體有何影響?) 我認為罵一罵
講一講即可,我沒有任何扣款的工作。( 法官問:原告施作
1 -12 樓時,你有對被告扣款嗎?) 無。」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
而遭桃鼎公司扣款10萬元
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為修復原告之工程瑕疵和完成剩餘工程,而
花費接模費用4 萬元、打石和泥作之費用18.5萬元和額外支
出33萬1,380 萬元,並提出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67頁至第
70頁)。然該等文書
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見卷第58頁背面
),且參照證人葉國順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施工品質
良好,顯見被告額外支出各項費用並
非肇因於原告之工程施
作未合於系爭工程之品質要求,故此部分之支出不
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⒊
綜上所述,被告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條減少報酬,一成保留款就是減少報
酬之範圍,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照證人葉國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施工品質良好,
尚無瑕疵,自無民法第495 條之
適用餘地。
惟查,兩造於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時,約定原告須讓被告扣4 萬元之拆模費、
2 萬元之泥作費以及預留3 萬8,700 元之打石工費用,並簽
訂協議書乙事,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此部份之費用。
⒉綜上,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上開雙方協議書約明應扣除之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扣除雙方約定兩造
合意扣除之4 萬元拆模費、2 萬元
泥作費以及預留3 萬8,700 元之打石工費用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8,918 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