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富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達洋
被
上訴 人 吳巧如即大銘皓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06年1
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經核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萬8,91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8,43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
上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