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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富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洋 被 上訴 人 吳巧如即大銘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1 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經核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萬8,91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8,43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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