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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公司之藏善建 設藍昌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工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691,813 元,被告已支付6,516,643 元報 酬及代扣114,893 元款項,迄今尚欠工程款3,060,277 元並 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 三、經查,觀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雙方對本契約 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此有系爭契約書 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鋁門窗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 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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