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秉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居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承攬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公司之藏善建
設藍昌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工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691,813 元,被告已支付6,516,643 元
報
酬及代扣114,893 元款項,
迄今尚欠工程款3,060,277 元並
未支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
三、
經查,觀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雙方對本契約
之履行,如有涉訟時,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12頁),此有系爭契約書
1 份在卷
可稽。足見
兩造就本件鋁門窗工程
承攬契約所生之
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