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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塗耐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鳳琴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三峽國民小學老舊校舍第二期 整建工程之彈性塗料、外牆彩繪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 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 並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至付款 辦法則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月 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送交工務所審核完成後,次月15日 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 請款。」、「2.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90%(已計價之工程不 視同該部分予以驗收,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 。」、「 3.工程完竣,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確認無誤,且乙方 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即付清尾款。」。系爭工程 於103 年12月31日竣工,業主隨即於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 月14日進行初驗,並於同年3 月間辦理復驗完竣,被告意 圖拒付工程款,竟利用原告向伊公司請款之機會,騙取原告 配合領款所出具之「材料出廠證明書」正本影印並加蓋伊公 司大小章後交予建築師,藉以向業主請款,由此足徵,原告 已然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彈性塗料、外牆彩繪工程。 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依據合約第五條之約 定按照實際施作數量,分三次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原告 於103 年11月10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被告剋扣外 牆清洗費新台幣( 下同) 26萬元與點工清除費6 萬9,800 元 合計剋扣32萬9,800 元;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向被告請領 第三期工程款181 萬9,650 元,被告完全未為給付;此外原 告申請估驗計價而遭被告扣留之累積保留款有65萬4,465 元 ,今業主之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但被告卻無故未給付原告。 綜上,被告剋扣及積欠原告之款項總計為280 萬3,915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3,915 元,及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 ) 後,原告即依據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按照實際施作數量,分 三次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第一期之工程款被告有如期給 付,然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 被告擅自剋扣外牆清洗費26萬元與點工清除費6 萬9,800 元 一共32萬9,800 元( 見本院卷第18頁) ,且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1,81萬9,650 元時,被告亦 未支付該筆工程款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9頁) ;此外原告申 請估驗計價而遭被告扣留之累積保留款65萬4,465 元,業主 三峽國小既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應無理由扣而未給 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19頁) 。綜上,核被告剋扣及積欠原告 之款項總計為280 萬3,915 元,且原告於106 年3 月21曾對 被告發律師函催討上開280 萬3,915 元款項( 見本院卷第20 頁) ,然被告未予置理。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剋 扣及積欠原告工程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況,而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3,915 元,及 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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