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吉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告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49
萬5,000 元(含稅,以下均為含稅金額)。原告業已依約施
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竟
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
月後給付原告5%之保留款即167 萬4,750 元,屢經催告,均
未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實務,保留款係為擔保工程之完工及履行
,然
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且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屢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349 萬5,000 元,被告除尚未給付系
爭工程10% 保留款外,業已支付其餘工程款與原告;被告業
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
等情,有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於使照後6 個月
後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6 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
保固票、領清
切結書無息核退」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是兩造就被告業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
一節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依
前揭約定,
自應於105 年9 月21日核退保留款5%即167 萬4,750 元(計
算式:3,349 萬5,000 元×5%=167 萬4,750 元)與原告,
應無疑義。被告雖以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之精神,所謂保
留款係為擔保工程完工及履行,原告既未依約完工,且系爭
工程亦存有瑕疵,自不得請領保留款
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既已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原告即可領取5%保留款一節,有明確之約定,並無
模糊未明之處,亦未另約定原告須完成驗收、改善缺失後始
得領取保留款,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或別事探求。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
106 年3 月27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8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2 日內支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雖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
執,然以被告
旋於同年月3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35 號存證
信函覆原告以觀,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原告前揭催告函,
是應認被告自106 年3 月30日收受信函之2 日起即同年4 月
1 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7 萬4,750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國娣、楊宗偉,
待證事實為原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部分有瑕疵,
經催告後仍未完成工作及修復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之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
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於106 年11月22日所提書狀,本院無從斟酌,
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