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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49 萬5,000 元(含稅,以下均為含稅金額)。原告業已依約施 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竟 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 月後給付原告5%之保留款即167 萬4,750 元,屢經催告,均 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實務,保留款係為擔保工程之完工及履行 ,然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且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屢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349 萬5,000 元,被告除尚未給付系 爭工程10% 保留款外,業已支付其餘工程款與原告;被告業 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於使照後6 個月 後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6 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 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是兩造就被告業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 一節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依前揭約定, 自應於105 年9 月21日核退保留款5%即167 萬4,750 元(計 算式:3,349 萬5,000 元×5%=167 萬4,750 元)與原告, 應無疑義。被告雖以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之精神,所謂保 留款係為擔保工程完工及履行,原告既未依約完工,且系爭 工程亦存有瑕疵,自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既已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原告即可領取5%保留款一節,有明確之約定,並無 模糊未明之處,亦未另約定原告須完成驗收、改善缺失後始 得領取保留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或別事探求。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 106 年3 月27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2 日內支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雖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 執,然以被告旋於同年月3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35 號存證 信函覆原告以觀,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原告前揭催告函, 是應認被告自106 年3 月30日收受信函之2 日起即同年4 月 1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7 萬4,750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國娣、楊宗偉, 待證事實為原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部分有瑕疵, 經催告後仍未完成工作及修復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之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 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於106 年11月22日所提書狀,本院無從斟酌,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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