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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訴訟代理人 劉道民       劉道年 被   告 豐和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白興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 ○段○○○ ○○○○ ○○○○ ○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之石材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而原告已依約工程 進度施工完成,及配合被告要求施作追加工程。原告請 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4 萬9,750 元,竟遭被告拒絕,被告更於退還原告保留款中,巧立名 目苛扣48萬3,800 元,例如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扣款20萬 8,621 元,然被告並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自無扣款之 理。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4 年1 月15日辦理結算並退還保留 款予原告云云,然此係針對無爭議部分之保留款先行退還 ,兩造間尚未就全部工程款為結算,且言明日後再行結算 ,並無確切日期,原告自無從知悉權利行使狀態,故請求 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又原告陸續均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追加工程款。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門檻尺寸無變更問題,且無追加工程 云云,然系爭工程原係約定門之材質為鋼門,尺寸寬度為 80公分,被告建議更改為木門,尺寸寬度變更為90公分 ,方致門檻施作數量自原約定之219 支增加為362 支,原 告並已施作完畢。另原告本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屬一品苑 建案B 區,被告依當時工地狀況,要求原告先行協助一 品苑建案A 區之施作,原告因此追加諸多工程施作。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嚴重云云,然報酬給付 請求權與瑕疵修補請求權係屬二事,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被告就未給付之工程款仍應為給付。又原告歷次 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施作之款項時,均經被告相關人員初 核、覆核,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放款,原告並無溢領款項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追加 工程款及返還苛扣工程款共計213 萬3,550 元。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3,5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原告已按期請款,系爭 工程所在建案並於102 年7 月24日領取使用執照,全部工 程已在該期日前施作完畢,未有追加之工程,嗣後若另有 施工,亦屬極微零星之工程,且為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所為 之修繕。 (二)嗣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結清尾款,原告因施工瑕疵嚴重 ,經被告請求修繕而未改善,被告方委請他人代工施作 ,原告同意扣除維修費用48萬3,800 元,其中員工福利 金20萬8,621 元係依系爭契約附件3 第10條約定辦理,原 告並簽署保固書及簽發保固本票予被告,兩造合意延長保 固期間自103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日起算5 年。因此,被 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三)一品苑建案之木作工程,未曾有門檻施作錯誤問題,且該 建案A 區石材工程之施作廠商即訴外人健全石材行亦無施 工遲延情形,不會因此增加原告施工數量。 (四)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24日領取使用執照,若有追加工程 ,原告應早已施工完畢,而處於可得請款狀態,因此,如 有追加工程,應自102 年7 月24日前即已開始起算2 年消 滅時效,若以102 年7 月24日計算,亦已於104 年7 月23 日消滅。又原告其他請求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 款約定,各期工程應自次月15日開始起算2 年時效,除 極少部分零星工程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施作外,各期施工 均在102 年7 月24日之前,若有未請款部分,亦均已於10 4 年7 月23日前時效消滅,至極少部分零星工程,原告均 已領款完畢。 (五)縱認原告尚有得請領之工程款,惟原告至少向被告溢領外 牆及室內石材共計302 萬8,631 元之工程款,被告以此主 張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2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曾亮國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主任。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158萬4,119 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一品苑建案因為宛作門框錯誤,導致增加門檻 施作,原告因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戶一品苑建案另一施做石材的廠商健全石材行 有遲延情形,導致原告多施作工程,原告因此請求追加工 程款」等語,是否有理由? 3.原告就其他部分主張有追加工程,原告因此請求追加工程 款,是否有理由? 4.假定原告真有施作其主張的工程,該工程是否屬於原告本 應履行保固責任之工程,原告無權再為請款?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所扣除48萬3,800 元維修費用,是否 有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所扣除員工福利金20萬8,621 元,是 否有理由? (四)假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原告的請求權是是否 已經時效消滅? (五)假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經被告主張請求返還 溢領款項、並為預備的抵銷抗辯之後,原告是否仍有權請 求? 五、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127 條第 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定有明文。 六、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辦法辦理。 一、以實際施工數量依發包明細表或報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 計價,無論工料市價發生漲落,約按原訂單價乘實際施工數 量計算,雙方不得藉詞增減單價。計價日期為每月30日,領 款日為次月15日。乙方於每次請款時,應同時開列該期計價 同額(含保留款)之當月發票憑証。」第6 條約定:「一、 廠商於每月30日前附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工程 款。二、甲方核對無誤後開立50% 15天現金票,50% 60天期 票。於次月15日付款。三、工程計價:以各樓層實作數量之 90%計價,於交屋後一年辦理退10%保留款,並開立相對金 額之木票予甲方至保固期滿返還。(辦理退款前需二個月內 無任何客戶要求售後服務)」第20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 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及保修三年零個月,乙方應於 完工後提出保固切結書,並同時保留工程合約結算金額總價 10%保固本票作為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如未動用或尚有 剩餘時,無息發還。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異動裂損 坍塌或因乙方材料不良施工不善,致發生損壞時應由乙方照 圖樣負責無償修復或重製,並負責賠償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 ,乙方並應於接到甲方通知之限期內修復或重製,如乙方進 行遲緩或接通知後三日內延不辦理,得由甲方自行辦理,其 一切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或自保固保證金和除、抵用。」系 爭契約附件3 工地安全及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承包 商須提撥總工程款百分之1.5 福利金,於保留款(或尾款) 中扣除。」(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615 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10、13、21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25日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 所在建物並於102 年7 月24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請款後,被告就沒有再給付工程款給原告等情 ,並提出系爭契約、計價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採認(見支付命令卷 第4 至32頁)。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於所在建物已於 102 年7 月24日領取使用執照,全部工程已在該期日前完 成,原告嗣後若另有施工,亦屬極微零星之工程,且為原 告履行保固責任所為之修繕等語,則原告應就兩造有追加 工程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所謂「追加工程」,就是工程契約的當事人,在工程契約 成立之後又另行約定,除了契約約定的工程之外,承攬人 尚須施作其他工程、定作人並應就此等其他工程給付承攬 報酬的情形;也就是,在工程契約成立之後,再成立另一 個工程契約,並以後面的契約變更前面的契約,以增加工 程契約所約定的工作內容。 (四)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成立,本件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就必須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追加工程的合意。光是主張原告在102 年7 月24日之 後還有施作,是不夠的,因為,無論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或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對於工程瑕疵都有修補義 務,原告依規定修補,就不是民法第491 條所規定「如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的 情形,如果不能證明原告施作的項目,不只是修繕而已, 就不能僅以嗣後另有施作的事實,推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 的合意。 (五)惟關於兩造間有追加工程的合意,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證 人曾亮國雖到庭證稱:原告是配合被告報價,被告看過才 同意原告施工云云(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宗第130頁),惟原告始終只能提出計價請款的資料 ,沒能提出報價的資料,證人曾亮國所謂「被告看過才同 意原告施工」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問到「原 告於本件主張的工程是在本件工程拿到使用執照前或後? 」時,證人曾亮國又證稱:都有,有一些零星的修繕工程 、還有客戶認為的瑕疵、漏水,105 年間都持續進行修繕 中等語(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 136 頁),則自其證述,也無從認定原告在102年7月24日 之後施作的,確實就是追加工程,而不是修補瑕疵。 (六)再者,證人即承攬一品苑建案木工的張永豐到庭證述,否 認有木門施作錯誤、拆掉重作的情形(見107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82頁),證人即曾任被告 管理部主任的曾惠禎則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離職, 印象中當時健全石材行施作的已經完工了等語(見107 年 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82頁),而沒有 關於健全石材行施作遲延的證述。據此,原告主張一品苑 建案之木作工程門檻施作錯誤、石材工程施工遲延情形, 因此增加原告施工數量云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七)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則原告依約所應完 成、並得請領工程款的,就只有系爭契約約定的系爭工程 。按被告抗辯,一品苑建案於102 年7 月24日領取使用執 照,系爭工程已在該期日前施作完畢;縱按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於103 年1 、2 月完成(見106 年11月16日本院卷 第1 宗第4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的工程款,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約定,應於103 年2 月28日前附請款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並自翌日即103 年3 月1 日起算時 效期間。無論從哪個日期起算,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 ,支付命令卷第2 頁),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的兩 年時效期間都已經完成。 (八)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係針對無爭議部分之 保留款先行退還,且言明日後再行結算云云,但關於兩造 約定日後再行結算乙項,原告沒有舉證證明,無可採認; 又原告雖曾請求被告付款,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簽發 支票給付69萬8,389 元,但原告沒有在請求後6 個月內, 就被告主張扣款的部分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 期間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時效期間的進行及完成。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