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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捷世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新鵬 訴訟代理人 連梓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龍潭廠A 棟辦公區內裝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原告依約陸續就 系爭工程1 至3 樓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廠長高豐熙先後驗 收並交付被告,被告自105 年3 、4 月間遷入使用至今。至 4 、5 樓部分因被告的吳副總(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指示原告應與被告的承辦人陳安儀聯絡,陳安儀於105 年 3 月3 日要求被告更改圖面,待被告確定後再行施工:4 月 25日陳安儀通知原告施作4 、5 樓茶水櫃、廁所內設備、5 樓窗框、戶外機房、冷氣雨遮等,原告已完成;5 樓KTV 室進度達80%時被告又指示暫不施作,原告已備料完畢準備 施作,被告竟今遲不告知原告何時可施作,以致4 、5 樓 剩餘工程迄未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於同年10 月間就1 至3 樓開立發票總額0000000 元,4 、5 樓已完工 部分總額816422元,對帳單及發票均經被告收執並作帳,但 被告迄今拒不撥款,原告不得已於同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 函終止承攬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0000000 元。被告於 106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答覆同意終止承攬契約,但僅同 意支付0000000 元,又要求原告提供同額保固本票,原告不 同意被告的條件。今依承攬契約第19條付款辦法及民法第50 5 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0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依承攬契約完工期限為105 年4 月18日,原告至今未完工亦 未完成驗收,處於嚴重遲延履約之狀況,無權請求尾款。如 原告同意依照雙方105 年11月7 日達成之終止協議履行,並 提供竣工3D電子圖檔及完整材料證明供被告辦理消防使用, 被告同意依終止協議給付0000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依承攬契約完工期限105 年4 月18日之翌日起,計算至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7 年7 月18日止,依承攬契約第11 條第1 項a 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7條請求遲延利息,扣除反 訴原告要求暫停施工的38日(105 年3 月11日至4 月18日, 完工期限展延38日),共遲延820 日,每日依總工程款千分 之一計算,遲延罰款已逾0000000 元。依慣例以總工程款的 20%扣除(即抵銷)應付尾款0000000 元,反訴被告給付 遲延罰款0000000 元。至反訴被告違反建築法造成的損失而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鑑定結果 確認後再追加。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 106 年4 月20日(即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以答辯一狀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略以: 反訴原告雖提出104 年11月10日裝修合約書,然反訴被告有 對裝修合約第6 條圖說約定提出異議,雙方並未達成合意; 105 年1 月8 日工程合約書雖為反訴原告草擬,但並無附施 工圖樣及說明書,反訴被告蓋章僅係為配合反訴原告撥款以 領取系爭工程的定金。兩造間真正的合約105 年2 月18日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1 至3 樓已於同年2 、3 月間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其餘部分經兩造會商依被告指示先做5 樓再做4 樓,但4 月18日陳安儀通知反訴被告只須施作5 樓特定部分 ,反訴被告即提出5 樓部分進度的報價單,並於同月21日將 5 樓全部工程報價單及已施作未開發票部分之報價單以Line 傳給反訴原告,迄無下文。反訴被告又將已施工完成的照片 傳給反訴原告,也無音訊,迄未再對4 、5 樓表示何時可復 工。反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反訴原告未曾催告反訴 被告定期施作即逕行解除契約,於法不生效力。反訴原告一 再提及的「消防及室內裝潢變更」部分,消防部分是由反訴 原告另行找訴外廠商處理,與反訴被告無涉,兩造間承攬契 約只有裝修工程而已,反訴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106 年2 月18日簽立原證一的承攬契約(見卷一第6 -9頁),承攬契約的附圖包括各樓層平面圖及施工圖(見外 放資料袋)均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原告並已將系爭工程1 至3 樓施作完成,該部分被告尚未給付的報酬為0000000 元 ,被告就其龍潭廠曾邀集包括原告在內的各相關施工廠商召 開協調會議,至少28次(第28次為105 年3 月15日,本院按 :第28次紀錄雖記載為2015年,但從第18次以前的會議年份 都是2015年,第19次會議紀錄為2015年12月29日、第20次會 議紀錄日期「仍」為「2015」年1 月12日以觀,可知第20次 以後的會議均係於2016年召開,僅是第20至28次會議記錄均 疏忽誤繕為2015年),各次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事 實,有各該書證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六、被告雖提出104 年11月10日裝修合約書及105 年1 月8 日工 程合約書,但104 年11月10日裝修合約書未經雙方簽名蓋章 (見卷一第218 頁),雙方合意顯未成立,105 年1 月8 日 工程合約書固經兩造用印,但兩造既嗣後又簽訂106 年2 月 18日承攬契約,兩約的工程標的相同,無以後約取代前約 之意,況105 年1 月8 日工程合約書關於工程總價僅記載「 如報價單(報價單內容及價格須由雙方簽認,作為合約附件 )」等語(見卷一第219 頁),被告未提出附件以實其說, 則105 年1 月8 日工程合約書是否成立,顯然有疑,縱然成 立亦為106 年2 月18日承攬契約所取代,是兩造間承攬契約 當以106 年2 月18日書面契約為準,此觀被告答辯一狀亦未 爭執該承攬契約,甚至逕依該承攬契約內容為其答辯依據可 佐。 承攬契約第19條付款辦法:「1.合約簽約金(總工程款30% )即期T/T 。2.分樓層點交驗收12%╳5 (60%)樓層即期 T/T 。3.完工驗收款(總工程款10% ),驗收完成後月結30 天(完工後二週內驗收)。4.乙方(原告)須於申請驗收款 時提供與完工驗收款等值之保固本票予甲方(被告),於保 固期滿時無息領回」(見卷一第8 頁),其中T/T 為Telegr aphic Transfer電匯付款,第3 條工程總價:「如報價單貳 仟壹佰萬元正(未稅)」(見卷一第6 頁),第17條驗收: 「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 時,甲方應於十日內會同乙方辦理之。…」(見卷一第7 頁 ),第18條部份使用:「1.甲方於工程完成一部份如因提前 使用得先驗收其完成部份。…3.甲方對使用部份工程負保管 之責…」(見卷一第7 頁),第22條乙方之解約權:「甲方 有上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解除本合約:1.甲方要求減少工程 達三分之二以上時。2.甲方要求停工佔全部工期二分之一以 上時。3.因甲方違反本合約,致工程無法進行時。4.甲方顯 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時。5.甲方請求工程進行達一個月以上時 ,乙方認為若繼續進行工程將蒙受重大損失」(見卷一第8 頁)。兩造當庭確認承攬契約第22條雖使用「解除」字樣, 但締約時真意為「終止」(見卷二第119 頁背面)。 被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05 年11月7 日協商同意雙方自同年月 9 日起終止承攬契約云云(見卷一第54頁),但被告自陳迄 同年12月20日以前原告均未簽署由被告起草的終止承攬契約 同意書(見卷一第55、43至45頁,同意書草稿見卷一第70頁 被證六),顯無從認定兩造就終止承攬契約同意書已達成合 意,是兩造間的契約迄同年12月20日未經合意終止。又原告 於同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該律師函略 以:「105 年3 月31日安捷公司通知本公司五樓先停工,5 月份又通知進場施作各樓層茶水櫃及五樓鋁窗,直至105 年 8 月31日都未再進場施作。因依合約已連續多月未讓本公司 進場施作,致使本公司之工作人員及備原物料材待命拖延許 久,損害本公司之權益甚鉅,安捷公司既無繼續工程之意思 ,請一併代為終止該工程合約」等語(見卷一第41頁), 足認原告係以承攬契約第22條第5 款終止契約,同時綜觀原 告所提兩造間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亦足認被告要求停 工期間客觀上已佔締約日至約定完工日之期間的二分之一以 上,同時亦構成同條第2 款終止事由。是原告於同年12月20 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該律師函既於 同年月21日送達,有收件回執在卷(見卷一第42頁)可稽, 承攬契約即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承攬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在先,被告於訴訟中顯無法對於已經終止的契約再為解除, 乃屬當然。 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 至3 樓被告尚未給付的報酬為0000000 元金額不爭執,1 至3 樓既經被告廠長高豐熙分樓層驗收點 交,有驗收單簽名無訛(見卷一第11至17頁),顯見1 至3 樓已經完工否則高豐熙焉會按照承攬契約第19條第2 款分樓 層驗收點交?系爭工程雖未全部完工,但被告既自陳兩造於 105 年9 月7 日已經就1 至3 樓進行驗收(見卷一第54頁) ,並有兩造電子郵件在卷(見卷一第63- 65頁)可稽,顯見 兩造確有達成僅就承攬標的已完成部分即1 至3 樓驗收之合 意,兩造自得類推用民法第512 條,定作人仍應就已完成 部分為對待給付。卷一第65頁雖有缺失明細表,但被告於同 年10月14日回簽的該明細表,後面又附加另一頁缺失清單( 見卷一第69頁),附加清單未經原告再簽章確認,則原告主 張未同意該附加清單,尚非全然無稽,明確可判斷經兩造合 意確認的1 至3 樓缺失,當僅有卷一第65頁的缺失明細表。 證人連芳婷復結證說明卷一第65頁的缺失明細表的具體情形 (見卷二第101 至102 頁),以證人連芳婷僅為原告的受僱 人,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實證述,致使原告獲得承攬 報酬之利益而自己身陷囹圄之必要,是證人連芳婷雖為原告 之員工,但其所述仍屬可信。況高豐熙於分樓層驗收點交時 簽名的驗收單,就施工項目是否OK都勾選OK欄,足見1 至3 樓工程於分樓層驗收點交時並無顯著缺失可言,否則高豐熙 不可能為如此勾選,益徵證人連芳婷所述屬實。被告亦未能 更行舉證1 至3 樓原告施作有何未完工情形,況工作是否完 成,與工作是否有瑕疵,乃分屬二事,縱使完成的工作有瑕 疵,也只生承攬人要否負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定作人尚不 得以瑕疵為由拒付承攬報酬。則1 至3 樓既經兩造於105 年 9 月7 日驗收完畢,依承攬契約被告本應於驗收完成後月結 30天亦即同年10月7 日付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至承攬契約雖另約定原告應開立同額保固本票予被告,但第 20條保固期間是從「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保固 壹年」(見卷一第8 頁),縱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保固切結 書之日105 年11月21日(見卷一第75頁)翌日起作為保固期 間起算的最大限度,亦已於一年後即已保固期間屆滿,原告 即無於該期限經過之後仍須開立保固本票的義務,否則無異 於不當延長被告的保固期間,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開立保 固本票為由拒付該部分完工驗收款。 被告爭執原告就4 、5 樓有部分完工之事實,亦否認兩造就 4 、5 樓有完成項目之清算,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證人樓恩慧雖結證稱5 樓已完工70%云云,但關於70%如何 計算,僅泛稱木工的完成度已經完成,只差在表面的裝飾材 料,未處理的部分只有油漆、壁紙、鏡子、燈具等云云(見 卷一第161 頁),亦與原告所提原證五(見卷一第39頁)有 所齟齬,況原告就該部分自陳「已施作未開發票」,若確有 具體項目已施作何以不比照1 至3 樓開立發票,是4 、5 樓 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承攬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且終止事由 為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得依第27條請求逾期違 約金,顯屬無據。又反訴原告雖請求送交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工程有無如附件所示之缺失云云。然反訴原告就附 件1 、3 點所示,均僅為空泛指摘,顯然未盡主張責任,其 聲請調查的待證事項非常不明確,形式上無從認為有鑑定的 必要性,其聲請鑑定更有延滯訴訟之虞,況被告已於原告起 訴前即已實質上支配使用系爭工程至今,難認現場仍維持原 告應被告要求停工當日之原貌,亦難認仍有鑑定的實益;就 附件2 點所示,承攬契約並不包括消防工程,從兩造陳報的 協調會議紀錄亦可知消防方面被告並無交給原告處理,不在 系爭工程糾紛範圍內,況消防亦非建築師的法定業務(建築 師法第16條參照),無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至3 樓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各准駁如主文所 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知兩造 准、免假執行;原告敗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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