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捷世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新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建字第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而
本件上訴
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
9,027 元及228 萬973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60 元
及3 萬5,506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