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反訴原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捷世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新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31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建字第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而本件上訴 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 萬 9,027 元及228 萬973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60 元 及3 萬5,50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